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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袁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袁某提交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袁某在程力公司工作到2017年7月,有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经质证,程力公司认为需要回公司进行核实后再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袁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袁某向程力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程力公司应为袁某缴纳社保的期间是多少?3、原判采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是否错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袁某向程力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因袁某向程力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经查明,本案中袁某于2016年3月3日进入程力公司工作,2017年8月份袁某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程力公司应当向劳动者袁某支付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且程力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为2017年3月2日,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2017年3月3日计算一年,其时效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2日,故袁某于2017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原判依法判令程力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力公司应为袁某缴纳社保的期间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缴纳此期间的社保费用。经查明,袁某在劳动仲裁期间和诉讼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程力公司从2016年3月工作到2017年7月,并于2017年8月离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程力公司虽然认为2016年12月公司已与袁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采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程力公司上诉称原判采信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应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查明,本案中劳动者袁某已依法向具备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结论,同时袁某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用人单位如不服该鉴定结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查鉴定,而不是向法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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