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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张二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龙,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二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程力公司应为张二龙缴纳社保的期间是多少?2、原判采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是否错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程力公司应为张二龙缴纳社保的期间问题。
上诉人程力公司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缴纳此期间的社保费用。经查明,张二龙在劳动仲裁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程力公司从2015年3月工作到2017年5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认为2016年4月公司已与张二龙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采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是否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采信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应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查明,本案中劳动者张二龙已依法向具备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结论,同时张二龙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用人单位如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查鉴定,而不是向法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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