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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千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周千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祥,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随州市千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千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刘某在产品定作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根据供方及行业相关规定,上装和下装分别由供方和主机厂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该约定说明上诉人及刘某同意将底盘部分的三包义务交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刘某没有在合同中提出燃油消耗达标的公告,说明燃油消耗达标申请并非上诉人的合同义务;2、按照交通运输部2009第11号令《道路运输车辆燃油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燃油消耗量的申请,应当由生产企业申请,而上诉人系该车辆的销售企业,不应当承担生产企业的义务;3、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迟延履行的事实,没有过错;4、刘某的车辆不能办理运营手续,该车辆就不能上路行驶和从事经营活动,因此造成的后果过错责任在刘某自己;5、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正当交易的合法性、稳定性,而本案的涉案车辆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补正的方式,即刘某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缴纳审查费用,即可以及时进入达标车型表,可以办理营运手续,但刘某拒绝交纳;6、刘某缴纳附加费、保险等,系其经营行为,其已经从事了相应的经营活动,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赔偿的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申请燃油消耗量检测的权利是生产企业,上诉人无法履行该义务,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刘某辩称,1、燃油公告应由上诉人申请办理;2、我们办证时,上诉人说过一段时间办理公告,直到我们的车被扣了,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我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秋公司未答辩。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述称,燃油规范不是生产销售禁止性规定,而是企业自愿申报。第三人在购车时知晓车辆无燃油公告,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该车从第三人购出,又经多次转手,每次如何转手,我公司不得而知,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合法。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程力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程力公司、千秋公司连带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险及非法营运罚款247068.45元及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刘某与程力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购买东风新款红色单桥平板运输车一台,车辆型号按照合同的约定,车辆价款为18.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即向程力公司付款2万元。2014年12月10日,程力公司向刘某交付车辆,刘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6.9万元,千秋公司向刘某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2月11日,刘某为该车辆向重庆市忠县国家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11500元。同日,刘某为该平板运输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共计支付费用16597.45元(其中交强险费用3479元,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版)费用13118.45元)。2014年12月16日,刘某办理了该平板运输车的行驶证,车牌号为渝F×××××。2015年4月9日,刘某驾驶车辆时,因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向其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暂扣其从业资格证。后刘某在办理道路交通运输证时因车辆无燃油公告而无法办理,其多次与程力公司、千秋公司协商,要求两公司为该型号车辆办理车辆燃油公告,但未果。为此,刘某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刘某购买的东风公司生产的车辆型号为EQ5160TPBZZ4D的东风牌平板运输车,在交通运输部道路交通车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中并无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程力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刘某依合同交付订车款,程力公司将该平板运输车交付给刘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程力公司销售的车辆虽然能够办理行驶证,但不能办理营运证,无法达到刘某购买平板运输车进行经营的目的,因此,刘某请求解除与程力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解除合同后,程力公司应当将购车款返还给刘某,刘某返还合同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某要求程力公司支付购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未办理车辆牌照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保险、返还车辆等费用,由程力公司予以赔偿。判决:一、解除刘某与程力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二、程力公司退还刘某已付购车款18.9万元;三、程力公司应赔偿刘某因办理车辆购置税、交强险、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共计28097.45元,及返还车辆所需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四、刘某返还东风公司生产的车辆型号为EQ5160TPBZZ4D的东风牌平板运输车一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相关手续;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程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定作车辆为平板运输车,表明上诉人程力公司知晓被上诉人刘某定作车辆的目的系经营运输业务,现该定作车辆未能办理营运证,且截止目前上诉人程力公司亦未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刘某定作的平板运输车无法达到经营运输的合同目的。上诉人程力公司作为定作车辆的承揽人,负有保证车辆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现刘某不能使用该车辆经营运输,上诉人程力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产品定作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供方及行业相关规定,上装和下装分别由供方和主机厂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系对产品质量的约定,上诉人程力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规避其负有的保证车辆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即使本案定作车辆的燃油公告应当由生产企业申请,但本案的生产企业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程力公司仍然负有为定作车辆办理燃油公告相关手续的义务,其未予办理,相对刘某即属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产品定作合同》并无不当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刘某基于对上诉人程力公司定作行为的信任,支付了车辆税费,购买了车辆保险,然而最终因定作车辆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上述费用的损失,上诉人程力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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