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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双某佳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张斌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乌海市双某佳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金军(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孙亚光
陈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双某佳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灰沙砖厂。
法定代表人:孙亚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兴城市人,乌海市双某佳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系孙亚光之妻。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双某佳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亚光、陈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双某佳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期进行专汽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就每台交易的车辆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仍然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是货款结算,因此本案需要查明双方交易的车辆数额、价格及已付款等事实,尤其需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车、付款等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审核。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未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双某佳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长期进行专汽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就每台交易的车辆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仍然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是货款结算,因此本案需要查明双方交易的车辆数额、价格及已付款等事实,尤其需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车、付款等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审核。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未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叶锋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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