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力
陈重庆(湖北天门横林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力。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力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力的委托代理人陈重庆与被告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财保天门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十、十四,被告财保天门公司有异议;对证据八、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具备关联性,该次住院治疗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或因医疗事故所致;对证据十四,认为其中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对被告财保天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与其提交的该证据不符。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八、十中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计72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合理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计93381.80元,与证据十相互印证,具备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未予举证,不予采纳;对证据十四,因原告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标注乘车事由,且主张赔偿的数额较大,鉴于其治疗伤情,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
对被告财保天门公司提交的证据
该份证据中关于交强险赔偿的计算数额与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数额不符,不予认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算的理赔数额,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持“B”证驾驶鄂R×××××重型自卸货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汉江大桥地段时,因车辆失控撞上大桥南侧防护墩后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程力和朱满二撞倒致伤。同年1月2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力、朱满二无责任。2011年7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参照医院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未获偿的后期治疗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致伤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害费用,应由该被告在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以本省教育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现在本省内的学校任教及相关误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确认其误工损失。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对本案发表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已予采纳。
原告因后期治疗所产生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93381.8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49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800元、复印费94元,合计108424.5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余款66441元(110000元-43559元)内足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计11892.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余额内赔偿47793.37元(200000元×80%-112206.63元),两项合计赔偿59686.07元,余款48738.43元(108424.50元-59686.0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程力医疗费等损害费用48738.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力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9686.07元;
三、驳回原告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程力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330元(此款原告程力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对未获偿的后期治疗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致伤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害费用,应由该被告在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以本省教育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现在本省内的学校任教及相关误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确认其误工损失。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对本案发表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已予采纳。
原告因后期治疗所产生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93381.8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49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1800元、复印费94元,合计108424.50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天门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余款66441元(110000元-43559元)内足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计11892.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余额内赔偿47793.37元(200000元×80%-112206.63元),两项合计赔偿59686.07元,余款48738.43元(108424.50元-59686.0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程力医疗费等损害费用48738.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力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9686.07元;
三、驳回原告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程力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330元(此款原告程力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
审判长:丁友君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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