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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利与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利,女,汉族,上海特斯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伊春乐游国际旅行社新世纪分公司计调,住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利诉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绥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的委托代理人隋富、被告杨某、中人寿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中人财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利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给付6,159.90元;3、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2016年12月份原告去黑龙江伊春市出差,2016年12月12日15时40分许,原告乘坐赵曙伟驾驶杨旭的小型客车去嘉荫县,当车辆行驶到伊嘉公路159公里50米处,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赵曙伟死亡和原告等人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嘉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曙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到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4日,转到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挫伤,左肾挫伤,胸腹闭合伤,左侧12肋骨骨折。2016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原告回到上海后,到上海东方医院复查治疗。原告共发生治疗费22,222.00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3,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850.00元。总计3,0533.00元。被告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赵曙伟应当承担责任部分已经处理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首先由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20,533.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杨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6,15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
原告程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乘赵曙伟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赵曙伟死亡,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曙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利无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案两份(嘉荫县人民医院和伊春市中心医院)和上海市东方医院就医手册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部挫伤、左肾挫伤、胸腹闭合伤、左侧十二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
证据三,治疗费票据13张、用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共计22,222.00元。
证据四,原告的误工工资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陪护人在上海特斯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利被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会车时撞伤,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利在诉状中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为医疗费22,222.00元,误工费(3500元/月×1月)3,500.00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月×15天)1,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0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00元,总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97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诉讼费只承担30%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起诉的标的,就是总赔偿额的30%,这部分份额就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因此,杨某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原告误工工资应当以实际住院的天数15天计算,不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医嘱休息2—4周的实际情况,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利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人财大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利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中人寿绥化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00元,)的30%,计5691.60(18,972.00元×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利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利医疗费,误工工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8,972.00元的30%,计人民币5,6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于俊芳 审判员  谢学平 审判员  张佳梅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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