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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卢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书朗,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77号中银广电大厦3楼。
负责人:汪红玲,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22N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该公司保险理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卢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占书朗,被告卢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248.07元;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被告卢某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份额;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卢某驾驶“鄂A×××××”小客车沿省道20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S201线英山县方家咀乡中桥南100米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程强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40586.5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卢某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卢某赔偿。
被告卢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后应返还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178.03元,同意承担原告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超出医保费用,误工费按照每天71.8元计算12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15元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赔偿款中扣除,其他费用81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程某某医疗费用的问题,程某某的医疗费用是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治疗需要确定药品,所有的医疗用药均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0402.55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湖北省英山县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审后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4月13日本院向该公司下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要求在2017年4月18日来院选择鉴定机构,但该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参加,经电话联系,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放弃重新鉴定,2017年4月21日本院司法鉴定科作出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终结对外委托。故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确定为误工费21540元(300天×71.8元)、护理费10236元(120天×85.3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计算为16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40402.55元、误工费21540元、护理费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116236.5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仍应向原告程某某赔付106236.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付;
二、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程某某收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款项后返还被告卢某垫付的医疗费2667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道全

书记员: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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