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程爱忠(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爱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霞,被告杨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399.29元(含住院伙食费1,524元)、护理费410,124元(按居民服务型行业平均标准3,107元/月计算至80周岁)、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4,600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0元(68,034元/年×10年×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28,8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衣物损500元、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55元(大儿子双目一级残、大儿媳双目一级残,二人均按上海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9,965元/年×20年÷3计算,大儿子家的第二个儿子按19,965元/年×1年÷3计算)。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杨轶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21时25分,程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遇淞滨路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沿淞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济路路口处,适逢杨轶驾驶牌号为陕CAXXXX的小型轿车遇同济路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沿同济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轶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杨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非医保部分要求由法院处理,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轶垫付过住院押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被告车辆发生的修理费3,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夜间驾驶无照明设施的人力三轮车并存在闯红灯行为,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仅笼统称杨轶未安全驾驶,却没有明确指出杨轶违反的是哪一条安全操作规范,在责任认定方面明显违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夸大伤残程度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非医嘱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1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天数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天数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仅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如鉴定结论维持则同意承担,如推翻则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没有抚养能力,且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过交强险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7月27日21时25分,程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遇淞滨路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沿淞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济路路口处,适逢杨轶驾驶牌号为陕CAXXXX的小型轿车遇同济路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沿同济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程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人力三轮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杨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轶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杨轶为原告先行垫付过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轶为修理其车辆花费修理费3,380元。
二、事发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在上海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和安徽省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40,875.29元(已扣除伙食费1,524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81天。2019年1月3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有持续植物状态,属XXX伤残。建议休息365日,护理期365日,营养期365日。程某某本次外伤后,需康复理疗,定期复查、褥疮护理、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等相关对症支持治疗,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及参考可参考性意见,综合分析建议二年内给予1,200元人民币/月。程某某本次外伤后,根据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计算得出0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自一般护理期限满之日起执行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户籍为安徽省涡阳县居民家庭户。原告家庭属于低保户,其扶贫手册上载明程某某为无劳动能力。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张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村民程爱忠因其儿子程大胜儿媳程郑氏均XXX残疾,孙子程前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在上学,都无劳动能力,一家人都由程爱忠、程某某予以抚养。涡阳县牌坊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程爱忠家为低保户。程郑氏和程大胜均有残疾人证书,显示均为XXX残疾。审理中,原告自认程大胜程郑氏的大儿子已经成年且已外出打工。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马昌龙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其为废品回收站收纸板的老板,营业地点在宝山区泰禾路XXX弄XXX号,从2009年起原告夫妇就开始卖废品给证人,废品有的是原告夫妇捡的,有的是回收的,每天两人光纸板能卖100元左右。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租房子,甚至有时住在桥洞下;2、证人张文成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其为废品回收站收塑料的老板,营业地址也是在马昌龙的院子里,从2009年起原告夫妇就开始卖废品给证人,一天能卖100元左右。原告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租房,有时在即将动拆迁的房子里住。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且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没有稳定的居住地,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在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杨轶在夜间驾驶通过路口时应谨慎驾驶,减速慢行,杨轶未能对非机动车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杨轶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其应当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然其重鉴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中医疗费140,875.29元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1,620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4,600元;4、护理费,事发后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自事发之日起至原告八十周岁的护理费为153,600元;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69周岁,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连续稳定的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超过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34,1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意见及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该费用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本院支持2,5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年龄较大其本身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并没有能力抚养他人,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12、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比例承担综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3、后续治疗康复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上述各项费用总计672,520.2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9,328.11元,剩余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轶承担。被告杨轶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各垫付过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杨轶车辆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花费修理费3,380元,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对其车辆损失一并处理,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修理费2,028元,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该款项亦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该款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向原告程某某赔偿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9,328.11元;
三、被告杨轶应支付原告程某某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杨轶先行垫付的现金10,000元和原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2,028元相抵扣后,原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轶8,028元;
四、对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被告杨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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