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媛媛
贺明芬
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程凤洲
原告苑媛媛。
被告贺明芬。
委托代理人张鑫海,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凤洲。
原告苑媛媛诉被告贺明芬、程凤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苑媛媛、被告程凤洲、被告贺明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媛媛诉称,被告贺明芬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由担保人程凤洲对该借款进行担保。
2016年1月被告贺明芬结清了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贺明芬不予偿还,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贺明芬辩称,欠款情况属实。
被告程凤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芬向原告苑媛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凤洲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经二被告核实,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明芬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程凤洲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明芬、程凤洲连带偿还原告苑媛媛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明芬、程凤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明芬向原告苑媛媛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凤洲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经二被告核实,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明芬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程凤洲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明芬、程凤洲连带偿还原告苑媛媛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明芬、程凤洲负担。
审判长:张川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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