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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郑正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某诉被告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正健,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按约定向其交还涉案房屋及相关资产的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67532元的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至于2005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4日下欠租金40164元,属另一合同关系,涉及其他合同主体,应另案处理,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被告未履行上述腾退义务,并占用租赁资产至今,造成的损失应称为占有使用费而非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5日起支付该部分费用至该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每日1149元,即第七租赁年度租金(39.19万元+39.19万元×7%)÷365天。被告辩称原告在协商期内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原告与黄建家共有,应通知黄建家参加诉讼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程某对涉案房产享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可以独立对涉案房屋使用权进行处分及主张租金,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鄂州市百子畈村二组世纪商城商业用房A、B座二层14、16号房屋,并向原告程某交付相关资产(详见2005年9月30日资产移交清单)。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下欠租金167532元,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朱某按每日1149元向原告程某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涉案房屋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李婷审判员阮良成审判员胡小玲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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