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毛演堡乡孙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肥乡县毛演堡乡孙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改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毛演堡乡孙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2。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3。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南便乡北便村人,住。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大村乡靳寨222号,住。
被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郭守敬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杨少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吴某某、尹改的、吴某1、吴某2、吴某3诉被告吕某某、靳某某、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恺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靳某某、被告平安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丰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34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2时43分许,吴永辉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曲周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镇麻庄村丁字路口处时,撞倒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吕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挂车厢左后角上,造成吴永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辉、吕某某付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在平安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吴永辉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99900.4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邢台公司作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E×××××)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吴永辉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19480.93元。因吴永辉、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吴永辉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吴永辉下余损失380419.5元,由被告平安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80419.5元×50%=190209.7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5164元应从赔偿款内予以扣除,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平安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故被告靳某某、吕某某、丰恺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邢台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商业险内免赔10%,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不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丰恺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扣除被告垫付的25164元后,赔偿原告程某某、吴某某、尹改的、吴某1、吴某2、吴某3损失94316.9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吴某某、尹改的、吴某1、吴某2、吴某3190209.75元。共计赔偿原告程某某、吴某某、尹改的、吴某1、吴某2、吴某3284526.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靳某某垫付款25164元。
三、被告吕某某、靳某某、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吴某某、尹改的、吴某1、吴某2、吴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元,减半收取30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929元,原告程某某、吴某某、尹改的、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
书记员:曲伟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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