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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汇金中心K3-2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0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共减少117055.2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比例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二、该案中被抚养人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是职工,理应参与社保,被扶养人有其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程某在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2日7时许,原告程某驾驶挂靠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鄂J×××××货车,行驶至鄂州市樊川大道永福路路口时,与余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余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另查明,鄂J×××××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三者限额50万元。死者余某,女,1977年11月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明信西路4号2栋2单元2011室,姐妹三人,生前被抚养人有其母亲陈春梅,1950年2月出生,女儿李静,2004年2月出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所有的鄂J×××××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对本案事故中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已付赔款超出保险合同部分系原告自愿赔付,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核定死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6个月)、处理事故费用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80元(母:18192元/年×14年÷3人=84896元,女儿:18192元/年×4年÷2=36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1960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原告应付赔款505568元[(741960-110000)×80%]可从商业险赔付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支付保险赔款61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案件诉讼费4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二审举出《鄂州市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母亲陈春梅是退休人员,每月有退休金,不能作为被扶养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真伪不明,且该证据不是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的,应不予采纳。其次,即使该证据属实,每月1394元的退休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
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属正常退休人员,退休费每月1394.95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程某负主要责任,死者余某负次要责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程某的应赔偿额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计算受害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余某的母亲陈春梅系正常退休人员,月退休费为1394.95元,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月1516元,上述退休费不足以维持基本消费性支出,故不足部分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上诉人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依照当事人的举证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二审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支付保险赔款553074.24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443074.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程某负担48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程某负担137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刘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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