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军
魏礼军(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蒋亚松(湖北潜江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杨颖(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蒋亚松,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礼军、蒋亚松,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军所举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且王某某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份,程军与王某某就涉案房屋改变用途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程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对租赁房屋的用途未予明确约定,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王某某的书面同意,程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原有结构和用途。该房屋的原有用途为服装、家具和电器卖场,程军加盟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餐饮业,并向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考察费和加盟费,租赁该房屋拟从事餐饮经营项目,应视为改变了涉案房屋原有用途。程军上诉称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从事餐饮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该上诉理由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不符,程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用途另有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程军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将房屋南侧的窗户及其下方的砖墙结构拆除,故程军上诉称其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6日,王某某向程军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程军与王某某在2013年6月份就涉案租赁房屋改变用途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程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同意其租赁涉案房屋从事餐饮经营项目或其已纠正了改变涉案租赁房屋原有用途的行为,由此可见,王某某是在与程军经多次协商,程军仍不纠正改变涉案租赁房屋原有用途等情况下才解除合同的,契合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程军上诉称王某某直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程军所举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且王某某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份,程军与王某某就涉案房屋改变用途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程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对租赁房屋的用途未予明确约定,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先征得王某某的书面同意,程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原有结构和用途。该房屋的原有用途为服装、家具和电器卖场,程军加盟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餐饮业,并向邵阳市湘里人家饮食连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考察费和加盟费,租赁该房屋拟从事餐饮经营项目,应视为改变了涉案房屋原有用途。程军上诉称与王某某口头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从事餐饮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该上诉理由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不符,程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用途另有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程军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将房屋南侧的窗户及其下方的砖墙结构拆除,故程军上诉称其没有改变房屋的结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6日,王某某向程军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程军与王某某在2013年6月份就涉案租赁房屋改变用途等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程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同意其租赁涉案房屋从事餐饮经营项目或其已纠正了改变涉案租赁房屋原有用途的行为,由此可见,王某某是在与程军经多次协商,程军仍不纠正改变涉案租赁房屋原有用途等情况下才解除合同的,契合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程军上诉称王某某直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程军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谢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