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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发,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满洲里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杨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丹丹,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买卖水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刘某某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发、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代理人佟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将水稻销售给由被告刘某某租赁经营的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刘某某形成了买卖水稻合同关系,并提交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某出具的12张收粮、结算凭证在卷证实,其中9张收粮、结算凭证盖有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张票据,亦有被告刘某某及收粮经手人的签字,全部票据核款1501,573元,已付1120,000元,尚欠381,573元。结合本院(2013)绥北利民初字第87号卷宗刘某某出具证明,被告刘某某拖欠水稻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有义务偿还拖欠的水稻款。本案的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是企业财产租赁合同,企业财产租赁是企业(出租人)将自己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在企业财产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企业财产的使用、收益权,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出租人也只是转让企业财产(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企业的经营权,对承租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刘某某以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至2013年4月终止履行合同。经营期间,被告刘某某使用了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以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粮食收购证、生产加工许可证,为办理年检,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公章及财务章,使用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经营往来。双方的财产租赁关系已转化为企业经营权租赁。企业经营权租赁则是企业(出租人)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在企业经营权租赁中,承租人的目的不仅要取得企业的财产使用、收益权,更重要的是要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以租赁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以租赁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务由所租赁的企业承担,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程某某在销售给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水稻时即明知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已租赁给刘某某经营。故本案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收购水稻单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拖欠期间的利息约定,被告刘某某应自原告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某某水稻款381,573元,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拖欠水稻款利息20,987元(381,573元×6%÷12×11个月,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338.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绥化市兄弟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佳 审 判 员  马玉正 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

书记员:姚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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