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明,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清明赔偿经济损失款合计48474元。其中,地的纯收入18400元(8000×2.3垧),种子款1824元(380斤×4.8元),旋地费1100元(500元×2.3垧),农药、苗床、育苗、人工费等3000元,土地承包费24150元(10500元×2.3垧)。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承包了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委会736.27亩承包田(水田),每垧地承包费10500元,期限2年,一年一交钱,原告交清了当年承包费,并着手备耕,准备了种子、农药、化肥等农资,按时育苗、旋地。到插秧时,被告吴清明却在原告承包地强行插秧2.3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清明辩称,原告程某某起诉强种的2.3垧承包田是被告和王某共同承包本村张某的个人承包田,这个地块我们没有交给村里,程某某承包的地块是村里的其他机动地,和此地块无关,另外,被告和王某共同承包田187亩(含原告程某某争议的张某2.3垧承包田),是2016年7月19日与绥棱县振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与村里无关,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无权处置该争议土地,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为壮大集体经济,创立了绥棱县振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村农户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收回部分土地承包田,其中含被告吴清明与王某承包张某承包田33.83亩。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经营一年,由于村集体管理不善,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将土地对外发包。2017年3月20日,通过竞标,原告程某某承包了该村736.27亩(49.085垧)承包田(水田),每垧地承包费10500元,期限2年,一年一交,原告交清了当年承包费,并着手备耕和整地,在准备插秧时发现被告吴清明将原告承包地强行插秧2.3垧,后经村委会协调未果,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将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委会诉至法院,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委会主张承包地已交付原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被抢种的承包田系第三人,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以吴清明为被告再次起诉,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委会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土地转包协议书、本院(2017)黑1226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转让合同、2014年12月10日张某和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5份、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本院调查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党支部书记林贵山、会计程茂军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是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在创立绥棱县振东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时与被告吴清明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委会在承包期内的该土地又转包给原告,订立了书面合同,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中绥棱县后头乡振东村委会将承包地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耕种土地过程中,被告强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该地块是其承包张某的个人承包田,与村委会承包给原告地块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有效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以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土地承包费24150元、旋地费11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种子、农药、育苗、人工费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清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辉、被告吴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吴清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承包土地造成的损失土地承包费24150元、旋地费1100元,合计25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吴清明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喜
书记员: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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