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丁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十点五十分,由被告宜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分公司员工蒋某某驾驶鄂e×××××号公交车在宜昌市夷陵大道宜昌市中心医院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为鄂e×××××的车辆发生尾随相撞,交通责任划分为原告全责。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汽车修理期间的租车费和无责赔付之后次年的保险上浮率共计8463元。
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蒋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50分,被告蒋某某驾驶鄂e×××××号大客车因未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保持安全车距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及鄂e×××××号车上乘客卞兆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及卞兆英均无责任。后原告为修车用去修车费5848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宜昌市西陵区高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高安汽车租赁自驾专用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租用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一辆,租金每天180元,共租赁14天,租赁到期后,原告为此支付租金2520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系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其职务。被告蒋某某驾驶的鄂e×××××号客车,其所有人系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租车合同复印件、租车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因蒋某某驾驶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系在执行其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则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车辆维修费为5848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向原告程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元,超出部分3848元则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进行赔偿。原告所诉租车费,因原告的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其因车辆维修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根据本市出租车价格及人均收入、消费水平,酌定支持1400元,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所诉次年保费上涨差额,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财产损失5248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胜
书记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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