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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军与赵某、范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黄奇红。
  原告程军与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及被告黄奇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归还原告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支付原告程军借款利息3,0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支付原告程军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姻亲,原告之妻系被告赵某的堂妹,被告赵某与被告黄奇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与被告范某某系母子。2015年10月,被告赵某以需归还个人债务和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赵某转账共计190,000元,另1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赵某。嗣后,被告赵某陆续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被告赵某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就剩余借款重新达成协议,约定余款借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赵某应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3,000元,如被告赵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黄奇红、范某某追索本金和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但借期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未付,到期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屡次提示被告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无还款能力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理应履行协议;被告黄奇红系被告赵某之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奇红有共同还款的法定义务;被告范某某作为被告赵某之母,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如被告赵某逾期归还债务,原告有权向其追索借款本息的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如被告赵某逾期归还,被告范某某、黄奇红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借款协议上书写“樊婉仙”即本案被告范某某,且由被告范某某本人书写;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以证明2015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至被告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内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90,000元;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系被告赵某与被告黄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生活支出所借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分别转账至被告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内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9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程军(甲方)与被告赵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程军;乙方:赵某。一、甲方借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于乙方一年。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5日。二、乙方应于每月20日支付3,000元利息给甲方。三、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应准时归还,如发生到期未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妻子及母亲追索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扔(仍)未归还将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赵某均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借款协议》中乙方一栏书写“樊婉仙”。
  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某、范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某与被告黄奇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再查明,在(2019)沪0115民初11882号原告程军与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中乙方一栏书写“樊婉仙”,且被告范某某在2019年7月11日法庭审理笔录中确认系其本人签名。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10月左右,被告赵某以家中生活困难、父亲治病等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赵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后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最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至今未支付;在(2019)沪0115民初11882号一案中,被告范某某当庭确认《借款协议》上书写“樊婉仙”系其本人所签,且与本案中《借款协议》上“樊婉仙”字迹系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借款协议》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及偿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黄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用于被告赵某之父治病等,故此款应属被告赵某与被告黄奇红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奇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中乙方一栏签名虽书写“樊婉仙”,但依据(2019)沪0115民初11882号案件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樊婉仙”与本案被告范某某系同一人,故《借款协议》中书写“樊婉仙”系被告范某某本人书写。因此,根据《借款协议》,被告范某某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军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军借款利息3,000元;
  三、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军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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