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奇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程军诉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赵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奇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军诉称,2018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计1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5.4%。另约定如上笔15万元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已另案起诉),则本次借款期至2018年6月15日止。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的利息900元(按年利率5.4%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赵某、范某某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利息按借款协议处理。另借款用于被告赵某父亲治病,借款之后被告赵某与被告黄奇红离婚,故该借款与被告黄奇红无关,被告范某某年龄大了,也无力归还。
被告黄奇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赵某、范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某、黄奇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8月离婚。2018年4月14日,被告赵某、范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10万元,被告赵某、范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明确赵某借程军10万元,借期1年,自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按年息5.4%计算。另约定如上笔15万元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则本次借款期至2018年6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赵某现金3.5万元,后又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赵某6.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致讼。另查明,上述借款协议中提到的被告另借原告的15万元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范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黄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用于被告赵某父亲治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奇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4%自转账之日2018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赵某、范某某、黄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益美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