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军与王某某、海林市中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荣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林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文罡,男,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德琴,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职员

原告程军与被告王某某、海林市中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吴红伟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程军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其依法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程军支出的医疗费为51480.22元(实际为51523.72元,但原告只诉求51480.22元)、内固定术取出术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实际应为8250元(50元/天×165天),但原告只诉求4950元]、营养费酌定3600元(30元/天×120天)。医疗费、内固定术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03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57030.22元。原告的误工费44200元(3400元/月×13月)、护理费32117.12元(143.38元/天×224天)、交通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477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14770.12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455元(助力车修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51480.22元、内固定术取出术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200元、护理费32117.12元、交通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455元,合计193255.34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给付原告程军医疗费、内固定术取出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余款57030.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给付原告程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给付原告程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余款14770.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给付原告程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给付原告程军财产损失1455元;
上述款项合计193255.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程军。
二、驳回原告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60元,减半收取2176.8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合计6276.80元,由原告程军负担313.84元,被告海林市中医院负担596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