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军,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祥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杨家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82798338A.
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军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祥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郝玉琴、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程军主张其与祥生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祥生矿业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与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项争议未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军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高长宽
书记员:郑小娇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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