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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李某某、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程书增
郑军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耿某某
符振朝(河北石家庄元某槐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孔少贤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书增,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军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耿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某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少贤,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书增、郑军哲、被告李某某、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零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耿某某的冀AXXXX1号轿车在元某县官庄村北公路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此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9016.41元。
被告李某某、耿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某某驾驶冀AXXXX1号车辆,所有人为耿某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于保护。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造成损失的,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参加商业险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有客观真实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有元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对伤残评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符合客观实际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的日工资为82.36元,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0天。
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武学磊在医院护理,原告提供了武学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武学磊从事的职业为司机,故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
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登记在元某县槐阳镇蟠龙路,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的父母和子女均居住在农村,故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原告的父母有3个子女,原告父母的被抚养时间为16年,子女的被抚养时间为10年和8年。
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1至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消费支出额×10年×10%,第11至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消费支出额×16年÷3人×2人×10%。
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5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给付3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及其它物质损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5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100元/日);3、误工费17295.6元(210天×82.36元/日);4、护理费8738.47元(交通运输行业53159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8248元×10年×10%+8248元×6年÷3×2×10%);7、后续治疗费5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775元,以上共计113096.08元。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下为2245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457.8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88863.27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故由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1775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耿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耿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98863.2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4232.81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于保护。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造成损失的,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没有参加商业险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有客观真实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有元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对伤残评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符合客观实际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的日工资为82.36元,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0天。
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武学磊在医院护理,原告提供了武学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武学磊从事的职业为司机,故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护理费。
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登记在元某县槐阳镇蟠龙路,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的父母和子女均居住在农村,故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原告的父母有3个子女,原告父母的被抚养时间为16年,子女的被抚养时间为10年和8年。
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1至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消费支出额×10年×10%,第11至1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消费支出额×16年÷3人×2人×10%。
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5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给付3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及其它物质损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5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100元/日);3、误工费17295.6元(210天×82.36元/日);4、护理费8738.47元(交通运输行业53159元/年÷365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7.2元(8248元×10年×10%+8248元×6年÷3×2×10%);7、后续治疗费5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775元,以上共计113096.08元。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下为2245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457.8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88863.27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故由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1775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耿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耿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98863.2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4232.81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4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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