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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兴华与李某某、西乡县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巴县。被告:西乡县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尚宏,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代表人:李初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兴华与被告李某某、西乡县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扬勇,被告李某某、被告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尚宏、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56796.01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1355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摩托车维修费221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33485.0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在陕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荣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程兴华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费、牙冠折修复费)57639.01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56.60元。放弃要求被告荣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购买了陕F×号车,挂靠荣某公司。2017年10月31日11时被告驾驶该车行驶在西乡县上杨路3公里+400米处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报警后,送原告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集气;头皮血肿;双侧筛窦积液;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段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四头肌健、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外侧皮肤挫伤;胸部损伤:左侧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双眼钝挫伤;上方左侧第1及右侧第1、2牙齿折断。后转康复科治疗,共住院66天。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5月10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评定为九、十、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牙齿修复费评估为4500元,护理费综合评定为90日,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左右。2017年11月7日,经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一致,同时要求对自己为原告垫付的26800元医疗费用与赔偿款折抵后,多出的部分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返还给自己。被告荣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一致。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但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标准偏高,应按120天、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应按本公司定损的1000元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对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被告虽对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该发票和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的事实;2、经出租人陈厚刚当庭作证,其证言与原告关于所租住房屋的情况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而陈厚刚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租房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新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6年1月-2017年10月份工资表22张,因所证明的事实与公司成立时间及原告工资标准均不能相互印证,同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也存在矛盾,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11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F×号小型轿车沿西乡县上杨路由杨河镇向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上扬路3公里400米处,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程兴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第61072402017005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兴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程兴华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31日-12元18日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双侧筛窦积液;2、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股四头肌健、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外侧皮肤挫伤;3、胸部损伤:左侧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眼眶骨骨折;7、双眼钝挫伤;8、上方左侧第1及右侧第1、2牙齿冠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0795.28元、门诊医疗费219.54元。2017年12月18日转该院中医康复科住院18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陈旧性髌骨骨折;3、陈旧性胫骨骨折;4、肺部感染;5、高甘油三酯血症;6、上呼吸道感染。原告程兴华于2018年1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904.69元。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不宜下床活动,防止行走不稳跌倒再次受伤;2、注意床上患侧肢体活动,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清淡饮食,不适随诊。出院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3201医院门诊诊疗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324元、13.5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8】法临鉴字第6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兴华右眼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日左右。牙冠折,其修复费用评估为4500元。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程兴华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215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对原告程兴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移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兴华此次外伤后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挫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股四头肌腱、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兴华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后遗留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注:被鉴定人程兴华目前遗留右眼视力情况暂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门诊检查、专家会诊费等882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荣某公司,该车由被告李某某从荣某公司承包营运,并以荣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6800元。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损害。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程兴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撞,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兴华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李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被告李某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被告认为过长,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系从其受伤之日计算止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偏高,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有效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被告虽认为应按定损的1000元赔偿,但其并未提交定损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维修摩托车及支付维修费2215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荣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其余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程兴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39.01元(含二次手术费和牙冠折修复费)、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伤残赔偿金225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221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17967.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5687.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再赔偿105687.0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程兴华鉴定费228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26800元,多支付的24520元从保险理赔款105687.01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原告程兴华实际领款81167.0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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