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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兴华、程某某与上海翊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翊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上海翊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翊华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翊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3,500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殡葬服务费12,000元、住宿费6,11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31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翊华物流公司赔偿,律师费由被告翊华物流公司全额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16时32分,受害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洲海路高翔环路路口时,适遇被告翊华物流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牌照为沪E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K6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高翔环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向西右转弯,周某某驾驶车辆左侧与黄某某驾驶车辆正面右部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某与被告翊华物流公司驾驶员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翊华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翊华物流公司曾垫付6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沪EA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16时32分,受害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洲海路高翔环路路口时,适遇被告翊华物流公司驾驶员黄某某驾驶牌照为沪E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K6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高翔环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向西右转弯,周某某驾驶车辆左侧与黄某某驾驶车辆正面右部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周某某与被告翊华物流公司驾驶员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周某某去世,二原告支出殡葬服务费12,000元。因维修受损车辆,二原告支出修理费431元。事发后,被告翊华物流公司为二原告垫付6万元。为本案诉讼,二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EAXX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程某某与受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原告程某某。受害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某、母亲蒋某某均已死亡。受害人周某某生前系普朗(上海)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洁员工作。2018年3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周某某自2016年7月至今居住在该村苍头宅XXX号房屋内。珊黄村第六村民小组(苍头宅)城镇户口占比73%,农民户口占比2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责任书、丧葬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在职证明、部分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结婚证、户口本、公安局证明、独生子女证、珊黄村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被告翊华物流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翊华物流公司驾驶员黄某某与受害人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翊华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丧葬费39,0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结合二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城农比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周某某适用城镇标准,故死亡赔偿金为1,251,920元。2、交通费,因周某某去世,家属为办理丧事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3、家属误工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误工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5,290元。4、住宿费,住宿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可4,1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考虑到事故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元。6、殡葬服务费,原告为办理周某某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2,000元,但上述费用实际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殡葬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受伤致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300元。8、车辆损失费,周某某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车辆损失费431元,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10,000元,尚属合理,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翊华物流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10,7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222,374元的60%,计733,424.40元;
  三、被告上海翊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某某律师费6,000元,抵扣被告上海翊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0元,原告程某某、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翊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54,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1元,减半收取计6,285.50元,由原告程某某、程某某负担2,514.20元,被告上海翊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7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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