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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兴华、朱某某、程某千、程某某与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草盘地镇桃花冲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76463988B
法定代表人蓝李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兴华、朱某某、程某千、程某某与被告英山清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原告程兴华、朱某某、程某千、程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兴华、朱某某、程某千、程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兴华、朱某某、程某千、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兴华、朱某某、程某千、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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