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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娜娜,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被告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龙腾、祁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金32,471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场地布置费6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招待费6,89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3,275.6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57.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主张的销售奖金、场地布置费及业务招待费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部门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每月25日以银行托付形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18年6月7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邮寄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程某某先生:根据您在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及相关业绩,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此通知书。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9月14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赵法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该会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30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3,275.6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57.50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仲裁阶段就其所主张的销售奖金一节,原告提供了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2日的家电连锁部日常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及4月8日的日常业务申请表、永乐渠道4.1-5.6月份销售目标分解表复印件、永乐渠道4.1-5.6月份销售主推完成奖励促销员表复印件及4.1-5.6国美、永乐渠道业务团体完成奖励表复印件,其中2018年4月2日的日常业务申请表内载:“……3、业务主管完成销售目标给予奖励12,000元,超额完成目标按照奖励金额*完成率计算奖励。4、团队PK赛,国美永乐两渠道在完成本渠道销售目标(405万)的前提下和苏宁渠道友谊PK竞争,销售额超苏宁渠道,国永两渠道销售额1%作为团队奖励”,部门负责人处及总经理意见处有签字,上面加盖有上海怡亚通松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的公章;业务团体完成奖励表显示原告销售目标4,050,000元,销售额4,077,786元,完成率100.69%,奖励12,082元;团队PK奖励销售目标4,050,000元,销售额4,077,786元,完成率100.69%,奖励40,778元,审核及部门经理处有签名,财务经理及总经理处均无签名;原告称销售目标分解表系由其制作,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可证明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销售奖金为32,471元,其中包含个人完成奖励12,082元,团队PK奖励40,778元中的50%,即20,389元。原告另陈述,怡亚通公司与被告间系关联企业。2018年4月及5月对外抬头均为怡亚通公司,同年6月1日起怡亚通公司所有业务转入被告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日常业务申请表上面加盖的并非其公章,怡亚通公司与其并非关联企业关系。对于销售目标分解表、销售主推完成奖励促销员表及业务团体完成奖励表,被告表示与其并无关联性。被告另称,原告的销售费率高于7%,属于低价销售,违反了其处销售价格规定,对于费率高于7%的不予发放销售奖金。为此,被告提供了红蓝卡赠品积分使用明细表以印证。对于上述明细表,原告表示系被告事后制作,故不予认可,且被告处并无费率7%的说法。
  还查明,就所垫付的场地布置费一节,原告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垫付了67,500元的场地布置费用,但无收据。被告总经理王磊口头承诺会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为此原告于仲裁庭审中提供了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的日常业务表复印件、华帝厨卫五一物料布置通知邮件、照片及与叶宁军的微信截屏,其中日常业务申请表抬头为怡亚通公司,申请表内载:“……1、国美、永乐两个渠道物料布置时间(4.10-5.31日),物料布置(吊旗、大地贴、机身贴、X展架),两个渠道对私布置费用各30,000元,别无其他费用;2、两渠道25家A\B类门店4.13-15;4.21-4.22;4.30-5.1三个节点门店蒸烤演示,购买食材、水等;300元/店,合计费用7,500元”,总经理意见处有签字。原告表示邮件可以证明永乐家电通知其布置场地,照片可以证明国美及永乐的场地布置已完成;微信截屏证明系叶宁军要求其支付场地费用。被申请人称日常业务申请表抬头并非被申请人,照片及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故不同意支付场地费用。就所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业务招待费一节,原告于仲裁庭审中表示其销售额千分之三之内的费用可由其自由支配,只需向被申请人提供发票。被告则表示,其处并无原告所述销售额千分之三之内的费用可由原告自由支配的规定。庭审中,就其所主张的销售奖金,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18年4月2日的家电连锁部日常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不一致外,永乐渠道4.1-5.6月份销售目标分解表复印件、永乐渠道4.1-5.6月份销售主推完成奖励促销员表复印件及4.1-5.6国美、永乐渠道业务团体完成奖励表复印件与其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一致。该申请表加盖有被告公章,对此,原告称申请表原件在被告处,其保留了复印件,被告在其保留的申请表复印件中加盖了公章。因其在仲裁阶段未找到此份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复印件,故当时未提供。其余证据的原件亦在被告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就所主张的垫付的场地布置费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所垫付的系物料布置费,实际系向永乐国美工作人员支付的好处费,故无单据。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仲裁阶段一致外,另提供了证明原件一份及其与被告总经理王磊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其中证明显示系原告本人手写在一张废纸的空白背面,内容为“4月5月促销活动期间,国美、永乐两渠道物料布置对私人费用及门店是蒸烤演示费合计67,500元;因公司资金问题,王磊总经理吩咐程某某先个人垫付,我把67,500元钱垫付给渠道相关负责人,公司承认程某某垫付的67,500元并承诺在7月份给予程某某发放”。该证明落款为手写的被告公司全称,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在落款下方的中间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就短信记录,原告当庭进行了演示,显示2018年6月21日,原告将其银行卡照片发送给被告总经理王磊。原告表示,2018年6月4日那两天,具体哪天其记不清了。被告总经理王磊承诺若被告不支付其垫付的场地布置费,则上述费用由其本人支付。其手写了此证明后,被告人事主管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其在仲裁阶段未找到该证明故未提供。短信记录可证明在被告总经理王磊承诺将支付其上述款项后,曾向其要银行卡号。就证明,被告表示其从未出具过上述证明,其处规定加盖公章必须电脑打印,从无手写版本,且必须经总经理签名或授权同意盖章。且该证明公章未加盖在落款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短信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余证据,被告亦不认可。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前往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阅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股东决定及章程修正案作为鉴定样本,上述两份材料显示出具日期均为2018年6月11日。2019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4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的印文与两份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141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则不予认可,并认为不排除被告为针对原告更换了公章或被告至少有两枚公章。
  就业务招待费一节,原告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原件、系统费用报销截屏照片及增值税发票原件,其中费用报销单抬头为上海粤华厨卫有限公司,费用事项载明为“程某某报4月份国美、永乐总部和门店交情费”,批准人、财务负责人及财务审核处无签名、部门负责人处有包华的签名;系统截屏中报销人员公司代码为:4000上海粤华厨卫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中5张抬头为怡亚通公司、1张抬头为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张抬头为被申请人。对于费用报销单,被告表示抬头为上海粤华厨卫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且此表中虽然包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总经理及财务人员并未签名确认。此表载明的申请事项为交情费,此费用系法律及被告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告不会予以报销。对于系统费用报销截屏照片,被告表示报销代码显示为上海粤华厨卫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的报销系统,与其并无关联性。对于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表示发票抬头并非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其处规定业务费用须事先书面申请,之后通过部门经理、总经理审核才能报销。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所主张的销售奖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向其支付上述销售奖金,其所主张的销售奖金金额已得到被告确认,故原告此项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场地布置费用之诉请,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此费用实际已由其垫付,被告承诺向其支付。另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中相比仲裁阶段的举证情况,原告补充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并陈述此证明系在仲裁之后找到故仲裁阶段未提供。按原告庭审中所陈述,证明中的公章系原告仲裁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法所加盖。然在仲裁阶段中,在赵法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只字未提及该证明,只陈述,被告总经理王磊口头承诺其将支付上述款项。并且若证明属实,原告理应悉心保管。按原告所述证明出具日期在2018年6月初,原告在同年9月即已申请仲裁,此有利证据原告却在仲裁阶段称其未能找到,不合常理。且证明中被告的公章并非加盖在落款处,而是在尾部中间空白处,按原告所述赵法系在被告处担任人事主管一职,此种加盖公章有悖常理。综上,此项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有关业务招待费之诉请,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发票,且大部分发票抬头并非被告。原告于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抬头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系为被告工作所产生,且属被告认可的报销范畴。综上,原告此项主诉请,亦因缺乏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57.50元;
  二、被告上海茂弈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工资3,275.6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141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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