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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原告程某某女儿,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凯、胡素珍,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进行鉴定。被告范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不当碰倒行人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平安安庆公司系被告范某某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9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450元、护理费1417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90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955元,共计114886.6元。
原告程某某举证:1、原告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交通费票据;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费票据;6、昌江医院工作证明;7、护理人员侯月华身份证、护理费收条、出庭证言;8、被告范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H×××××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安庆公司预赔了我方5000元,我方用该款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362元、护理费700元,并还支付了原告护理费1000元。因我方在被告平安安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费用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范某某举证:1、被告范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皖H×××××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护理人员邓金干护理费收条;3、景德镇市第一医院就诊卡、预交款收据、门诊费票据。
被告平安安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举证不充分,不应支持;4、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按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6、原告鉴定交通费,首次鉴定的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只认可重新鉴定的部分;7、原告后续治疗费缺少依据,不应支持;8、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安庆公司举证:垫付支付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4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皖H×××××号车辆行驶至景德镇市××十八桥菜市场旁时,因停车开门不当将行人原告程某某碰倒,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住院109天。出院诊断:L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锻炼,建休60天。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腰部功能障碍康复治疗和拍片复查费用5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皖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范某某,被告平安安庆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医疗费20343.6元(按原告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9981.6+290+72=203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住院109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2180元(住院109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
5、误工费6950元(住院109天,全额计算,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酌定按50%计算;原告从事餐饮工作,其未能举证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诉请50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餐饮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39元/年标准,按其诉请,即(109+60×50%)×50=6950元)。
6、护理费13398.94元(住院109天,期间原告系护工护理,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68元/年确定,即109×44868÷365=13398.94元)。
7、残疾赔偿金53000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59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确定,即20×26500×10%=53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1090元(住院109天,按每天10元计算)。
10、鉴定费2230元(按原告支付的首次鉴定费、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800+80+80+270=2230元)。
以上共计112462.54元,其中被告范某某已付医疗费62元,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已付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700元,计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卡、出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预交款收据、门诊费票据;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费票据;6、昌江医院工作证明;7、被告范某某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H×××××号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抄件;8、垫付支付回单。原告举证的首次鉴定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对首次鉴定需到外地进行的必要性举证不充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侯月华身份证、护理费收条、出庭证言,因该组证据与被告范某某举证的护理人员邓金干护理费收条在时间上存在冲突,故均不予采纳,相关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停泊开门不当,撞倒行人原告程某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范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安庆公司系被告范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12462.54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范某某、平安安庆公司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范某某称还垫付了原告护理费1000元,因被告范某某对此举证不充分,故对该部分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平安安庆公司的辩解意见,1、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对相关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对需扣减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也未区分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举证的首次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原告后续需行康复治疗和拍片复查,费用为5000元。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在申请伤残重新鉴定时却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未能举证其他反驳证据,故该部分费用可予以一并处理,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4、鉴定费的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诉讼产生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平安安庆公司未能举证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存在明确约定,故对鉴定费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400.54元(损失112462.54-已付5000-支付被告范某某62=107400.54元),同时支付被告范某某62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89元,原告程某某承担169元,被告范某某承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方君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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