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某与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程渊
杨文武(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
孟辉
张某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渊。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行唐县西二环路西西霍同村西。
委托代理人孟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行唐县西霍同村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渊、杨文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添加剂,直到2014年底给被告供应止。
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出纳张某对账,共欠原告货款445700元,并由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
出具欠条后被告张某分四次网上转账归还了原告70000元,目前仍欠原告3757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375700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程某某外加剂款445700元。
上面盖有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年月日下边是代张某。
在欠条的左下方写明2015年4月7日支20000元,2015年5月7日支20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辉当庭辩称,原告诉求不真实,支持诉求的证明不真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称,该证明不真实,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财务章,被告公司没有张某这名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5700元,有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75700元,庭审中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不认可该笔欠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货款37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减半收取3467元,由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5700元,有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75700元,庭审中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不认可该笔欠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陈述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货款37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减半收取3467元,由被告河北建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马文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