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英(系原告儿媳),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英、曹运格和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并腾清原告宅基地上所有杂物,停止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5200元。事实与理由:1985年西魏村村委会在新农村规划时,在本村94号给原告发放宅基地一处,当初规划时,将被告的1间街门道、1间西屋、部分北屋和约12米长的东西墙头规划到了原告的宅基地内,为此村委会在原告北邻给被告发放一处宅基地,并协调让被告拆除其建筑,被告同意在其翻建自己的房屋时��给原告拆除。但在被告翻建其房屋时,被告仅将其自己宅基地内的建筑物拆除,剩余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建筑物未拆除,并在原告宅基地内堆放杂物。1986年隆尧县统一清理丈量宅基地时,分别给原、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双方没有争议。但现在经西魏村村委会多次协调,被告拒不拆除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建筑物,也不腾清其他杂物,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在本案诉争宅基上建屋几十年,现在房屋仍完好无损。而原告的宅基证是19**年发放的,是原告侵占被告的地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新农村规划时,被告没有占新地方,宅基后挪是占被告的老地方。并且在当时被告没有同意将争议地方给原告,规划时没有到现场勘验,被告也没有同意。原告起诉称被告同意新农村规划,应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原告程某某在本村新农村规划时申请宅基地一处,于1986年4月10日取得冀(隆)字第00102号宅基地使用证,东至过道、西至过道、南至小街、北至现平。该村新农村规划时将被告程某某的部分旧宅规划到原告该宅基地内,现该旧宅仍存在。原、被告因该宅基地使用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程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与隆尧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后南宫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程某某的起诉。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隆尧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隆尧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查、审查后认为程某某在1986年前已按村规划实际占用了其旧宅以北的地方建房,就应该按规划腾清其大门道西屋墙头部分,争议双方按村规划合理利用其宅基地,并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隆政土字(2017)第1号处理决定:一、依法维持程某某现持的冀(隆)字第00102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二、同意村委会意见,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村委会按规划意见落实,争议双方合理使用宅基地。被告程某某不服隆尧县人民政府该决定,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邢复决字(2017)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隆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土字(2017)第1号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冀(隆)字第00102号宅基地使用证,即具有合法使用权,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干涉。且经过隆尧县��民政府审查,决定维持原告该宅基证的合法使用权,并同意村委会意见,待处理决定生效后,村委会按规划意见落实,争议双方合理使用宅基地。之后经邢台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隆尧县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现该决定已经生效,被告以种种理由妨碍原告对该宅基地的合法合理使用权,与理不符、与法不合。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原告该宅基地上建筑物,并腾清该宅基地上所有杂物,停止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152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和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原告程某某宅基内的建筑物、杂物等全部清除,并不得干涉原告程某某对该宅基地的合法合理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丽云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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