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石桥市向阳里**号6-9-1.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石桥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利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尚志市尚志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林国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国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尚志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利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风公司)、第三人林国付、林国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林国付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国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第三人林国付不再享有学府尚品开发项目任何权益。2、判令第三人林国志、林国付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被告公司公章、印鉴等相关手续返还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林国付签订合伙开发协议。约定林国付以一块国有土地投资,占45%股份;原告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占55%股份,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约定以第三人林国志名义成立的哈尔滨利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公司此前并未实际经营,注册资金500万元,不符合开发资质。原告出资办理了增资手续。房地产开发如期进行。在实际经营中,第三人林国付、林国志并无分文投入,用开发的房屋抵偿林国付个人债务,进而导致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合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哈尔滨利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中记载系林国志个人出资,占100%股权,利风公司与原告无关。2、股权的变更或转让应到工商机关进行变更或转让。原告起诉占有该公司100%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利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志委托程某某担任过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工商档案中有记载,因此程某某是接受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不占有该公司的股份。4、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学府尚品的开发有超建和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有案外人起诉利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事实存在。因此,林国志将法人变更为本人是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变更。
第三人林国付述称,1、利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国志,是林国志的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与林国付无关。2、原告诉称偿还林国付个人债务及骗取380万元,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而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3、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违法建筑事实的存在,导致整体工程无法验收。具体违法事实有:256号楼原设计为6层,施工中改变原设计为7层楼。另有超建约为1000平方米。上述事实原告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与合作开发人林国付协商。林国付不存在违约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国志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证据A1、林国付与程某某订立的合伙协议(2015年4月22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约定了合伙比例,合伙投入资金的期限及方式等其他的一些规定。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没有涉及本案原告诉讼理由及公司股权协议。本院确认:该协议证明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以被告利风公司名义合伙开发房地产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的质证意见也成立。
证据A2、协议书(程某某、林国付、林国志、林国有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林国志同意原告程某某使用利风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林国志成为名义的股东,此项目与林国志无关。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该份协议充分证明程某某、林国付挂靠利风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证实不了林国志是名义股东。3、林国志对房地产开发没有投入是事实,因为实际投资人为程某某和林国付。所以该协议约定了开发经营与利风公司的股权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以被告利风公司名义合伙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并且证明非利风公司开发,林国志与利风公司未投入、未参与任何经营,此项目与林国志、利风公司无任何关系,予以采信。该证据未涉及利风公司股东问题,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意见成立。
证据A3、承诺书一份(2015年8月31日),用以证明林国志在做名义股东及法人期间,行使权利时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的保证及以后行为的承诺。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所称对学府尚品今后的一种承诺,也证明不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以2015年8月28日为节点的利风公司公章使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A4、协议书(程某某、林国志、林国付三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一份,证明此协议约定了作为名义股东林国志的股份先不变更,甲方已经出资达到1000万元,乙方还没有出资,及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及丙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更有力的证明了甲方是隐名股东。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该份协议书证明不了林国志是名义股东,也证明不了程某某是隐名股东。如果程某某是隐名股东,在法人变更的同时,也就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事实是林国志至今占有利风公司100%的股权。原告证实已出资1000万元及林国付没有出资均与本案无关。3、2017年9月14日林国志把法人变更,是基于协议中第五条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国付在学府尚品重大事项中应当协商一致后进行实施。因此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不构成原告占有公司股权的任何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证据更进一步证明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以被告利风公司名义合伙开发房地产,非利风公司开发,林国志与利风公司未投入、未参与任何经营,此项目与林国志、利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以及利风公司的股东身份暂不变更、原告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A5、利风房地产公司章程、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定、哈尔滨利风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修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注册资金2000万元是认缴方式出资,认缴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以证明林国志在2015年前没有认缴资金,也就是没有出资。有程某某的印章可以说明程某某是隐名股东。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原告没有看清该证据的认缴方式和出资时间,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出资的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认缴注册不需要实际投入资本,只要在2024年10月30日前,将认缴出资的2000万元补齐。所以这两份证据:一是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二是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股东身份。相反该证据证明股东姓名为林国志,出资数额为2000万元,与原告无关。本院确认:增资决定显示,由股东林国志认缴1500万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向公司缴足;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为林国志一人,出资数额由5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利风公司的股东为林国志一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上未加盖程某某印章。原告主张不成立。
证据A6、黑龙江立信会计师有限责任公司的黑立信会验字(2015)第C190号验资报告一份及内蒙古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出资2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所有的书面证据指示林国志认缴的出资额为2000万元,没有体现与原告有关。3、从验资报告中利风公司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签订的合伙协议为2015年4月22日。早在双方合作之前利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登记注册。4、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具有该公司股东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林国志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缴存利风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意见成立。
证据A7、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目录两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15日,林国志依据协议约定,把哈尔滨利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同时也说明了在原告没有开发学府尚品之前利风房地产公司没有开发项目。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该证据证明不了与三方协议有关,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股东身份,相反在档案中的第9页,2016年3月15日股东决定,林国志作为利风公司的股东委派程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林国志与程某某之间是一种指定的委托关系。既是委托,林国志就有权解除委托。本院确认,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证明利风公司设立时的情况。股东为林国志一人,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利风公司股东林国志于2016年3月15日决定,委派程某某为利风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经理。该证据能够证明利风公司股东林国志委派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部分主张成立,该证据没有证明公司的经营情况。
证据A8、李娟的银行卡流水、林国付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出资100万元,打到林国付指定的李娟的银行卡这一事实。还证明有一笔2015年4月24日13.75万元的支出,是用于立信会计师有限公司及2000万元贷款的利息。用以证明这2000万元的注入是原告所出,用以证明李娟银行卡内交付13.7万元的钱是由原告出的这一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原告的诉求股东身份的确认,而工商登记的时间2014年11月28日。此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这是学府尚品双方合作的投资款项,与利风公司的股份无关。本院确认,李娟银行卡流水未显示款项去向和用途;林国付的收据显示为用于学府尚品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予采信。
证据A9、银行卡流水一份及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土地出让金是原告所出,并且证明了第三人林国付在合伙协议中所说的已经交纳了126.9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事不成立。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称在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中第三人林国付投资的126.9万元是交纳土地的出让金的款项,协议中无此约定。2、原告交纳的土地是在双方协议中应当由原告出资办理的土地出让手续,含在原告出资的1000万元之内。同时也证明不了与第三人占有的合作股份45%与126.9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合伙经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A10、银行流水(莫书坤一份、程恩铭2份及莫世东一份)及会计账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学府尚品项目中的投入资金约1300多万元。被告和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会计账簿有异议,该组证据流水证明不了其款项已进入了最终账户,即被告利风公司的账户。会计账簿的记载应以原始票据为准,证明其支出。而且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林国付双方合伙经营学府尚品投入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为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合伙经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证据B1、2016年3月15日协议书一份(三方协议)。证明协议中的第五条约定原告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甲乙双方同意,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处置该项目的重大事项,而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有违建和超建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在2017年9月14日将法人变更为林国志。原告质证认为:1、首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条只是说一切法律后果及所造成的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本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与林国付的合伙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没有涉及到丙方有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程某某提供本证据时,本院已经采信。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合伙经营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B2、(2017)黑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黑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黑0183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黑0183民初19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黑01民终3580号判决书一份及学府尚品256号楼照片各一张及违建明细一份,证明1、程某某担任法人期间给被告利风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学府尚品的重大事项要经合伙人程某某和林国付同意后才能实施。程某某担任法人期间256号阁楼事实清楚,在(2018)黑01民终3580号判决书第七页,称利风公司让超群公司做256号楼阁楼施工,与设计院沟通,图纸后补。这里面是另案原告超群公司证人出庭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而当时利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程某某,林国志并不知情。2、按三方协议,项目的重大事项应经林国付同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未经林国付同意。经上述两个证明的事实,利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9月14日变更为林国志。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股权确认诉讼,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林国付在开发过程中重大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说这个证明与本案无关。2、按照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正是由于原告与林国付意见未经同意所以在2017年9月14日变更为林国志。这一行为在三方协议没有约定,是违法的也是违约的,恰恰说明第三人林国志和林国付损害隐名股东程某某的权益。至于被告所论证的阁楼的问题实际上是在合伙开发过程中达成了口头一致。第三人林国付为了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通过一些途径来使工程停业,进行检查。变更法人是两位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导致这几个判决败诉的结果。第三人林国付质证认为:无意见。本院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合伙经营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第三人林国付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系合伙开发房地产经营关系。第三人林国付与林国志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林国志为被告利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林国志经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被告利风公司,林国志为一人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利风公司股东林国志签署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定,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股东林国志以货币方式于2024年10月30日前向公司缴足,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股东仍为第三人林国志一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二人以被告利风公司名义合伙开发尚志市学府尚品小区,程某某投资1000万元,占55%股份;林国付投资126.9万元,占45%股份,约定了费用负担、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2015年4月29日,黑龙江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第C190号验资报告称,股东林国志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000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为货币出资。2015年5月10日,原告程某某为甲方、第三人林国付为乙方、第三人林国志、案外人林国有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进一步强调是甲方与乙方合伙开发项目,用利风公司名义经营。明确约定此项目与丙方及利风公司无任何关系。2016年3月15日,原告程某某为甲方、第三人林国付为乙方、第三人林国志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明确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以被告利风公司名义合伙开发房地产,非利风公司开发,林国志与利风公司未投入、未参与任何经营,此项目与林国志、利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以及利风公司的股东身份暂不变更、原告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实。同日,股东林国志作出股东决定并签署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派原告程某某为利风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7年8月26日,股东林国志再次作出股东决定,委派林国志为利风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免去原告程某某利风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2017年9月14日,该变更登记事项经尚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以及利风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其在利风公司享有100%的股权。主张:1.2015年4月24日成为该公司股东。2.从内蒙古银行贷款2000万元,以林国志名义作为资本出资,是隐名股东。在开发过程中又陆续注入1700万元,施工方超群公司垫付5000万元也是我们出资。3.通过2015年5月10日和2016年3月15日的三方协议,可以证明为隐名股东。依据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利风公司于2014年设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年完成增资2000万元,自此股东人数及股权性质没有变更,也未继续增资。2015年4月22日,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签订合伙协议,以被告利风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于2015年5月10日和2016年3月15日两次签订三方协议,重申合伙只是以利风公司的名义,利风公司和第三人林国志未投入,与利风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林国付系合伙法律关系,与被告利风公司无关。原告程某某称于2015年4月24日成为该公司股东,无事实依据。称其从内蒙古银行贷款2000万元,以林国志名义作为资本出资,是隐名股东。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隐名股东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程某某未提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来证明其为隐名股东,故其隐名股东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程某某称在开发过程中注入1700万元,施工方超群公司垫付5000万元也是其出资的主张,原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款项支出不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一份合伙协议和两份三方协议,除了证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利风公司无关之外,主要证明合伙经营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程某某的诉讼主张。此外,原告程某某未提供出资证明书、未提供股东名册、其所谓的投资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档案。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利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峰
人民陪审员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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