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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8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长湖村新湾至贾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事故地点宋湾路段时,与对向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2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被告刘某某不积极参与对原告的医疗救治,对2018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赔偿事宜也不履行。2018年8月27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程某某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误工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120天;后期康复性诊疗费1000元;后期营养期60天,1人护理60天。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746.62元。
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明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驾驶。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后续医疗费1000元,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60天。
证据六、医院治疗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七、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住院医药费为9386.22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证据九、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用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在被告刘某某没有免责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具体意见在辩论阶段详述。3、本案属侵权纠纷,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一要求庭后提供原件;对证据五有异议,三期鉴定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庭给予考虑期;对证据七10月8号产生的3张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单佐证;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手人、负责人签名。原告与该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否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对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考虑,认为在300元以内较为合理。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五、七、九、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经庭后原告程某某提供原件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核查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其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2018年8月10号的三张医疗票据均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开单科室为骨科一区(门),且诊疗时间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举证期限内未出示相关依据,并且非医保用药不理赔,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现有证据无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提供的交通费虽是正式票据但均为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考虑到其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元。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应城市长湖村新湾至贾湾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程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8年8月22日,应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2018年8月27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程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天;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诊疗费1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60天。经查,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程某某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程某某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元,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234.22元,共计9386.22元,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性诊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经法医鉴定,原告程某某营养期60天,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程某某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
五、误工费。原告程某某事发时57岁,经法医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20天,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34150元计算,原告程某某误工费11227.40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
六、护理费。原告程某某经法医鉴定一人陪护6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计算,原告程某某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
七、交通费。原告程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是正式票据但均为连号,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难以相符合,其证明力较低,本院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考虑到其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元。
八、鉴定费。原告程某某主张鉴定费8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共31702.2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7316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38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程某某27316元、4386.22元,共计31702.2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程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000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定

书记员: 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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