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宋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程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程雪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程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武某某、宋彩云、程雪梅、程雪丽、程雪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武某某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武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程振生为众原告的亲人。2015年12月14日,原告的亲人程振生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当时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向程振生承诺:参加该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后,如果出现意外身故、残疾,投保人可以得到150000元的保险理赔款。当日,原告的亲人向被告单位缴纳100元的保费,被告单位为原告亲人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8月5日,原告的亲人程振生驾驶冀D×××××/冀D×××××挂号汽车沿济聊高速公路(S1)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5KM+800KM处时,因左前轮爆胎致使车辆碰撞中央隔离护栏后进入对行车道,与沿济聊高速公路(S1)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晋D×××××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人程振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到被告处提出理赔申请,可是被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亲人程振生投保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只是在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私家车或者非营业用客车时发生意外伤害时才理赔,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或用途为营运车或参与营运,仅理赔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并现场给原告打印出一份保险单。原告要求被告拿出程振生投保保险时有其本人签字的保险合同,被告无法提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都是被告事先拟定的,其内容是确定的,不是针对某个人的专门“约定”,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众多投保人的“规定”。原告亲人程振生只不过是这众多投保人中的一员。投保人对这个条款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拒绝,而无权表示异议或加以修改,完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机会。该特别约定条款明显属于格式条款。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该格式条款被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的亲人程振生注意,而被告未尽该项义务,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因被告单位拒不支付理赔款150000元,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程振生驾驶营运车辆造成其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出险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或用途为营运车或参与营运,则因该次意外事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应以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0%即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成安县公安局柏寺营派出所证明一份、成安县柏寺营乡师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程振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程振生,未约定受益人。其中,该保险单内约定的所有条款印刷样式一致,一般条款与特别约定条款字体、字号、字体颜色等均无差异。2016年8月5日,程振生驾驶冀D×××××/冀×××××挂号汽车沿济聊高速公路(S1)下行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5KM+8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另查明,原告程某某、武某某系程振生父母,原告宋彩云系程振生妻子,原告程雪梅、程雪丽系程振生女儿,程雪涛系程振生儿子。
本院认为,程振生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程振生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保险金额。被告辩称程振生出险时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或用途为营运车或参与营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因该次事故给付的身故、残疾、医疗费用的计算以实际保险金额的10%。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特别约定的条款。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程振生本人未就该投保声明签字确认其对于该投保声明栏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清楚明白,被告亦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特别约定内容和法律后果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人在原告投保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提示或说明,使原告能正确理解合同内容后真正的自愿投保,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均为被保险人程振生的合法继承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武某某、宋彩云、程雪梅、程雪丽、程雪涛保险理赔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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