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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保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保平,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赵晓双,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保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程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2230元,公估费3868元,车施救费用3300元,共计为59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4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谢正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沿曲周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街十字路口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郑书平驾驶的家DJG810号自卸低速货车侧面相撞,造成郑书平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正国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书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冀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5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均投有不急免赔。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保险人应依照承保险种对应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花费52230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868元,事故车施救费用3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9398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河北大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本案原告据该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保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东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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