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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保安、严某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毛全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程保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安,系毛全英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程保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给付人工费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上诉人所拖欠的是在黑龙江省丽景华城小区施工时的人工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毛全英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与原审被告毛全英有关。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毛全英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虽然承包了黑龙江省丽景华城小区的抹灰工程,但上诉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诉人是在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而丽景华城开发商绥化市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给上诉人拨付工程款。现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已经下落不明,而开发商抵账给上诉人的房屋由于配套设施不足,导致无法交付使用,上诉人也无法出售,因此导致上诉人无力支付拖欠的人工费。上诉人本着对老乡负责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本案一审没有查清上述事实,且因上诉人无施工资质,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序违法。严某芝辩称,关于原审被告毛全英是否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一审庭审时法官已就这个问题进行发问,毛全英已明确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全英陈述意见同程保安的上诉意见一致。严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保安、毛全英立即偿付严某芝劳务报酬款150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保安、毛全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份左右,严某芝经程保安雇请到黑龙江省由程保安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严某芝与程保安对劳务报酬款项进行结算。2017年1月27日,程保安因无钱支付工资,向严某芝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程保安欠到严某芝抹灰工资款15000元”。后经严某芝多次催要该款,程保安、毛全英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严某芝受程保安的雇佣为其打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严某芝已付出劳务,程保安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程保安对欠严某芝15000元工资款的事实确认无异议,毛全英亦认可该1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告严某芝要求程保安、毛全英给付工资欠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严某芝向程保安、毛全英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严某芝未提交主张权利日期的相关证据,故确认主张权利的日期为严某芝提起诉讼之日。综上所述,严某芝要求程保安、毛全英给付工资欠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程保安、毛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某芝工资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保安、毛全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程保安因与被上诉人严某芝、原审被告毛全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毛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安、被上诉人严某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严某芝劳务费及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该拖欠的劳务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评判如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程保安对严某芝按照约定付出了劳动的事实并无异议,程保安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合同的效力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程保安与案外人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联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追加的案件当事人。对程保安上诉称原判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庭审时,毛全英答辩称“这个帐我们认,我们从来没有不认这个帐”;且在法庭明确询问毛全英“原告把你作为被告起诉,你是否认可原告方诉请的债务”,毛全英答“我认可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上述情况说明毛全英已自认拖欠的劳务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现程保安上诉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程保安上诉称该拖欠的劳务报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所述,程保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张君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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