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新花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当天原告将65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将借款给了被告张新花,张新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新花辩称,这6.5万元不是现金,是5万元的借款加上利息共计出具了6.5万元借条。我2014年8月6日出具过借条,第二天就把钱还清了,当天有陈某某给我书写的8月6日的条作废的证明。但时隔两年,陈某某又拿着8月6日的借条找我要求偿还5万元,因为当时找不到8月7日的手续,经程某某调解,5万元本金加上1.5万元的利息,重新出具原告提交的6.5万元的借条,我提供两份证据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张新花借原告6.5万元在东北买房,是经我的手给的张新花,我是担保人,并且应当按二分利息支付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新花向原告程某某借款现金6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65000元陆万伍千元张新花2016年7月15日,担保人陈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位于临漳县企业局家属院的房产一套(临漳县城邺令南大街路西),证书编号2004-016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分的月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因双方对此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应从原告2018年8月7日起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偿还的资金占用的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写明担保方式,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新花辩称这65000元,是2014年8月6日的50000元欠条加利息变过来的已还清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新花、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被告张新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新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9元,诉讼保全费995元合计2114元,由被告张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锋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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