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俊某与白某某、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西关转盘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90822345W。
法定代表人邢威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程俊某诉被告白某某、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杞县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白某某、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08323.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0454.68元,被告白某某承担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程俊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应城市蒲阳大道马堰桥东路段时由于避让不力与被告白某某停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车追尾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程俊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白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程俊某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2%,后期取内固定及复查诊疗费9000元,后期烤瓷牙修复置换诊疗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3000元,对其它费用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程俊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白某某停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有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白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杞县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可能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疾病的费用而应做出相应扣减,同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进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另外,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期间,其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之中,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在此期间原告虽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还不能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更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本意,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确定损失具体数额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不论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152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4458.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白某某、杞县汽运公司按30%连带赔偿原告390元。对被告白某某支出的痕迹鉴定费1500元,属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也应自行承担70%即1050元。原告在自己的损失得到被告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白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3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58.9元,合计145808.9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俊某鉴定费390元,被告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白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痕迹鉴定费1050元,由原告程俊某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支付。
四、驳回原告程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白某某、杞县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