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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
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钟汉清
程某某
彭雄涛(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

原告暨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暨
原告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汉清,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程某某诉被告(暨原告)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圣象公司又就此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
本院将圣象公司诉程某某的劳动争议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圣象公司诉程某某“(2016)鄂0116民初字4267号”案件依法裁定终结。
据此,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雄涛、圣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照、钟汉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象公司向我支付2013至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5241元;2、判令圣象公司向我支付解除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三、判令圣象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四、判令圣象公司向我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6370元;五、判令圣象公司向我支付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455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我到圣象公司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
工作期间,我的每月平均工资3800元,公司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发放,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9月2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我没有在公司工作。
2015年12月25日,我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6年3月7日,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我不服诉至法院。
圣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程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仅是安装合作关系即劳务关系,程某某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圣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不支付程某某经济补偿金6772.05元;2、公司不支付程某某的失业保险金637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程某某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
从程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我公司定期给程某某发放的是劳务报酬,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劳务费,该费用与其提供的劳务量有关,因此我公司不应向程某某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
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程某某辩称: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公司是专业地板销售公司,其销售也包含安装,这个事实可以通过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进行认定,程某某作为专业地板安装人员从事的地板安装是圣象公司的经营范围。
程某某从事地板安装的工具和服装是由圣象公司提供,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公司也为程某某发放了工资。
公司也认可程某某在2015年9月5日受伤的事实,还给予了7万元的工伤补偿款。
程某某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是公司员工,安装服务单也可以证明程某某是接受公司的管理,服从公司调度,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
请求驳回圣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某某和圣象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程某某和圣象公司均对相对方提交的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某某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程某某在圣象公司工作,圣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圣象公司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能证明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圣象公司对其予以赔付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某在圣象公司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圣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用工的事实,且用工内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则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依法建立。
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圣象公司没有与程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该公司依法应当向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程某某与圣象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则双倍工资的金额为离职前11个月的工资收入30192元。
程某某在圣象公司工作期间,圣象公司没有为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程某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圣象公司应当向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8元(2745×3.5)。
程某某与圣象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程某某依法享有年休假待遇,圣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则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2524元(2745÷21.75×10×2)。
程某某向圣象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明其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劳动者主动离职,该事实不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定情形,则程某某主张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某某主张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法规的内容,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范畴,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失业保险期间发生医疗的事实,则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圣象公司主张其与程某某之间的用工事实为劳务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其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圣象公司主张不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圣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双倍工资30196元。
二、由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年休假工资2524元。
三、由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经济补偿金9608元。
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某负担,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程某某在圣象公司从事地板安装工作,圣象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用工的事实,且用工内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则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依法建立。
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圣象公司没有与程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则该公司依法应当向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程某某与圣象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则双倍工资的金额为离职前11个月的工资收入30192元。
程某某在圣象公司工作期间,圣象公司没有为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程某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圣象公司应当向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8元(2745×3.5)。
程某某与圣象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程某某依法享有年休假待遇,圣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则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2524元(2745÷21.75×10×2)。
程某某向圣象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明其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属于劳动者主动离职,该事实不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定情形,则程某某主张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某某主张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法规的内容,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范畴,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失业保险期间发生医疗的事实,则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圣象公司主张其与程某某之间的用工事实为劳务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其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圣象公司主张不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圣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双倍工资30196元。
二、由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年休假工资2524元。
三、由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程某某经济补偿金9608元。
四、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圣象家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某负担,予以减免。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严家政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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