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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颜秀、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8688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仍需支付至被告给付完毕欠款时止。
被告鲁某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程某某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10月15日被告鲁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意在证明:鲁某某欠原告程某某松木皮款9.5万元。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鲁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鲁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鲁某某陆续从原告程某某处购买松木木皮,截止到2010年11月份,鲁某某尚欠程某某货款9.5万元未给付。2012年11月1日,鲁某某为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程某某松木皮款玖万伍斜仟元正。2012年11月1日”。2015年10月15日,鲁某某对该欠条的日期及签名部分进行了修改“更改为2014年10月15号鲁某某”。该笔货款鲁某某至今未给付程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没有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鲁某某至今未给付程某某9.5万元货款,且鲁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为程某某更改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程某某向鲁某某主张债权,本院对程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8911.26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基准利率6.15%,金额584.25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基准利率6%,金额1567.5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基准利率5.75%,金额1062.1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基准利率5.5%,金额682.15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基准利率5.25%,金额5015.21元)。程某某向本院主张逾期付款损失8688元,未超出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鲁某某给付货款9.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本金9.5万元;
二、被告鲁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逾期付款损失8688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给付原告程某某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保全费1038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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