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高昆
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刘大奎
原告:程某某,男,1981年12月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男,住牡丹江市西安区,由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大莫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郑司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奎,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美,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牡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奎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本院依原告程某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疤痕修复费10000元,护理费6005元,误工费10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29元,合计4829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所需手术整形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
5624.66元、护理费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25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13时38分,原告乘坐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黑CT××号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七条路光华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林某驾驶的黑C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
2016年5月9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
黑C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牡运公司。
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客运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有保证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押金
5200元。
原告要求误工费数额过高,根据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也可以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的农民收入计算,2015年黑龙江省牡丹江地区农民年纯收入1850元,每日平均50.68元。
护理费要求过高,虽然鉴定结论保护了原告的护理要求,但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每日不超过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日不超过30元。
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请要求二次手术及疤痕修复手术费共计17000元,被告对此数额有异议,所以原告才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少于17000元。
牡运公司辩称,黑CT××号出租车的使用人为丁某某,2012年3月14日牡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了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丁某某承包黑CT××号车,承包期为8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丁某某每天向牡运公司交纳承包费115元,牡运公司只负责交纳保险和检车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及因使用该车辆而发生的任何责任均与牡运公司无关,牡运公司与丁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丁某某为客运合同主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牡运公司的诉请。
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的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位置均为××小区某号楼×单元×室,可以证实2014年2月起原告程某某与妻子刘某在此房屋居住,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有护理证,护理证上应写上姓名,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由刘某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结合,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某护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做木材生意,每年收入大概40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亦无近三年来收入证明。
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某护理,刘某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无职业,平时在家照顾孩子,无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被告牡运公司举示证据一牡运公司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3月14日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合同,牡运公司负责交纳保险和检车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及因使用该车辆而发生的任何责任均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丁某某承担,牡运公司与丁某某之间就肇事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车辆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只能证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牡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丁某某承包黑CT××号小型轿车,合同中约定牡运公司负责交纳该车保险和检车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及因使用该车辆而发生的任何责任均与牡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丁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牡运公司举示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3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只能证实黑CT××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但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牡运公司具有出租车营运资质、黑CT××号出租车是牡运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辆所有人为牡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丁某某,该车通过了车辆年检。
牡运公司与丁某某系承包经营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黑CT××号出租车营运期间,车辆上安装了标有“牡运公司”标识的棚灯,事故发生时棚灯正常工作。
丁某某未告知原告程某某关于牡运公司与丁某某就发生事故时,由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原告程某某将诉因变更为客运合同纠纷,二被告未提出异议。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作为乘客,其乘坐具有“牡运公司”标识的黑CT××号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牡运公司应当将原告程某某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因案外人林某驾驶黑CQ××号小型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程某某受伤,属于被告牡运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未尽到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将乖车人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牡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虽然被告牡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丁某某承担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丁某某与牡运公司就承包涉案车辆的内部约定,原告程某某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内容。
且本案中被告丁某某作为黑CT××号出租车承包人,是该车在运营期间的实际控制人,从该出租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被告牡运公司虽未实际控制涉案出租车,但其通过发包的方式亦从黑CT××号出租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
因此二被告作为黑CT××号作为出租车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对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程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9000元。
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3217.75元,其中由被告丁某某支付5200元,原告程某某支付8017.75元。
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8017.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二、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所需手术整形修复费600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程某某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需手术整形修复,其费用约需要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三、误工费
5624.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5月4日住院,2016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减少重体力活动,对症治疗,必要进复查,如有感鼻塞影响生活、工作建议行手术治疗,随诊,且鉴定意见其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故原告程体的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计43天。
因原告未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虽原告自认从事木材生意,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年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43天,计3364.13元(28556元÷365天×43天=3364.13元),原告诉请5624.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
原告共住院43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3天,计43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五、护理费6005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43日,计5922.81元(50275元÷365天×1人×43天=5922.81元),原告诉请60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六、交通费129元。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七、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程某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丁某某、被告牡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8017.75元、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所需手术整形修复费
6000元、误工费3364.13元、护理费5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被告牡丹江市牡运现代现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8017.75元、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所需手术整形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
3364.13元、护理费5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804.6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某、牡丹江市牡运现代现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丁某某、牡丹江市牡运现代现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06.47元,减半收取计303.2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32.47元,由被告丁某某、牡丹江市牡运现代现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明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位置均为××小区某号楼×单元×室,可以证实2014年2月起原告程某某与妻子刘某在此房屋居住,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有护理证,护理证上应写上姓名,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由刘某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结合,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某护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做木材生意,每年收入大概40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亦无近三年来收入证明。
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某护理,刘某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无职业,平时在家照顾孩子,无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被告牡运公司举示证据一牡运公司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3月14日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合同,牡运公司负责交纳保险和检车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及因使用该车辆而发生的任何责任均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丁某某承担,牡运公司与丁某某之间就肇事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车辆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只能证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牡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丁某某承包黑CT××号小型轿车,合同中约定牡运公司负责交纳该车保险和检车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及因使用该车辆而发生的任何责任均与牡运公司无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丁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牡运公司举示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单复印件3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只能证实黑CT××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但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牡运公司具有出租车营运资质、黑CT××号出租车是牡运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辆所有人为牡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丁某某,该车通过了车辆年检。
牡运公司与丁某某系承包经营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黑CT××号出租车营运期间,车辆上安装了标有“牡运公司”标识的棚灯,事故发生时棚灯正常工作。
丁某某未告知原告程某某关于牡运公司与丁某某就发生事故时,由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原告程某某将诉因变更为客运合同纠纷,二被告未提出异议。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作为乘客,其乘坐具有“牡运公司”标识的黑CT××号出租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牡运公司应当将原告程某某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但在运输过程中,因案外人林某驾驶黑CQ××号小型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程某某受伤,属于被告牡运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未尽到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将乖车人安全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故被告牡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虽然被告牡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丁某某承担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丁某某与牡运公司就承包涉案车辆的内部约定,原告程某某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内容。
且本案中被告丁某某作为黑CT××号出租车承包人,是该车在运营期间的实际控制人,从该出租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被告牡运公司虽未实际控制涉案出租车,但其通过发包的方式亦从黑CT××号出租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
因此二被告作为黑CT××号作为出租车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对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程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9000元。
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3217.75元,其中由被告丁某某支付5200元,原告程某某支付8017.75元。
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8017.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二、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所需手术整形修复费6000元。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程某某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需手术整形修复,其费用约需要人民币6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三、误工费
5624.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5月4日住院,2016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减少重体力活动,对症治疗,必要进复查,如有感鼻塞影响生活、工作建议行手术治疗,随诊,且鉴定意见其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故原告程体的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计43天。
因原告未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虽原告自认从事木材生意,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年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43天,计3364.13元(28556元÷365天×43天=3364.13元),原告诉请5624.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
原告共住院43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43天,计43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五、护理费6005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故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43日,计5922.81元(50275元÷365天×1人×43天=5922.81元),原告诉请60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六、交通费129元。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七、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程某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丁某某、被告牡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8017.75元、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所需手术整形修复费
6000元、误工费3364.13元、护理费5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被告牡丹江市牡运现代现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8017.75元、面部瘢痕及鼻骨骨折所需手术整形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
3364.13元、护理费59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804.69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某某、牡丹江市牡运现代现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丁某某、牡丹江市牡运现代现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06.47元,减半收取计303.2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32.47元,由被告丁某某、牡丹江市牡运现代现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0.7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淯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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