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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范开平、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开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范开平,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范开平,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范开平、何某某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912.8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判令由被告范开平、何某某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范开平持“A2D”证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楚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石首市××组附近路段时,因被告范开平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道路前方行走的原告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原告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877.84元,住院天数45天。原告之伤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系数14%,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开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确认被告范开平驾驶的车辆鄂D×××××小型轿车为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范开平为被告何某某司机。经确认鄂D×××××小型轿车的车主何某某为该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程某某认为自己受伤是因被告范开平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范开平及被告何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均以失败告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迫于无奈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范开平持“A2D”证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石首市笔架山街道楚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石首市××组附近路段时,因被告范开平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将道路前方行走的原告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9日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挫伤;左侧颞顶骨、蝶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45天。本起交通事故经石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开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后出具了正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某某伤残程度为三个X(十)级,赔偿指数为14%;2、后续医疗费为35000元。
另查明,DFN850小型轿车车主为何某某,被告范开平系借用该车辆。何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开平垫付原告医疗费88877.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①医疗费119877.84元;
②后续治疗费35000元;
③护理费4028元(89.53元/天×45天=4028.85元),原告主张4028元未超出此标准,予以认定;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
⑤残疾赔偿金61710.60元(29386元/年×15年×14%);
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且多处构成伤残,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赔偿数额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⑦误工费9527元;
⑧营养费900元;
⑨鉴定费1300元。
各项损失共计240593.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范开平驾驶鄂D×××××小型轿车致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范开平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范开平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范开平所驾肇事车辆鄂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范开平所应承担责任部分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81265.60元,合计赔偿91265.60元,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81265.60元。不足部分148027.84元(240593.44-91265.60-13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范开平承担。范开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88877.84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后,余款87577.84(88877.84-1300)应由原告从所获赔偿款中向其返还。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265.60元(已扣减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8027.84元;
三、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范开平垫付款87577.84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41715.60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9.50元由被告范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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