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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谷少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大厦12层。
负责人:崔中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浩,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同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少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江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4949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王月明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榆商高速神府段下行线3KM+600M处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与撞于二车道的驾驶人解飞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后撞于一二车道内停车的驾驶人李文斌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车,并与因堵车排队的驾驶人刘术新驾驶的冀F×××××/冀F×××××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驾驶人王喜军驾驶的陕K×××××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驾驶人解飞、王月明受伤、车辆及路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月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文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解飞、驾驶人王喜军、驾驶人刘术新及乘员宋俊强无责任。李文斌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但被告迟迟未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遂诉至贵院。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行车本、营运资格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提交实际车主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及保险权益均为原告,原告对该车损失有合法的诉讼权利;3、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提交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具备合法的上路资格,驾驶人员具备有效的驾驶资质;5、提交由法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价格为140330元;6、提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施救费用7000元;7、提交路政损失补偿清单一份,证明赔偿路政路产损失2160元。主车车损险238765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车损险76585元附加不计免赔,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占次要责任,我司同意在扣除另外四车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数额后(有责2000元,无责1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车辆在我司投保并附加车辆第一受益人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权益有异议;对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7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未见路产清单发票,对该清单所列项目的损失是否产生并支出有异议,对损坏事实无异议。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1、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140330元;本院认为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客观、合理,予以支持;2、施救费发票7000元,该发票为事发地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路政路产损失2160元,被告对损坏事实无异议,本院对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路产损坏清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扣除另外四车交强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北京车达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代位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40330元+7000元+2160元=14949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某损失共计149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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