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谷少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同年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少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2263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车小平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942KM+500M处路段时,未保持好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陈银英驾驶的豫H×××××/豫H×××××号半挂车,致使冀A×××××/冀A×××××重型半挂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小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小平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但被告迟迟未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17868元且不计免赔;3、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车辆损失保险217868元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持有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4、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明一份,证明元氏县瑞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认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及保险权益受让人为原告,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资格证及从业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具备合法上路资格,驾驶人员具备有效驾驶资质;4、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由元氏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经重新鉴定确定为118630元;6、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用为3500元;7、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事故三者方挂车损失500元的事实;8、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庭在庭下与原件进行核实后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对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车辆损失的推测和估计,不代表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不能依据其结果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对证据6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施救的具体里程和施救方式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救费用的真实花费,请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损失属于三者车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对该车辆分期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1、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118630元;本院认为由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客观、合理,予以采信;2、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500元,该发票为事发地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故三者方挂车损失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18630元+500元+3500元=1226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程某某损失共计12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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