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永利花园14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玉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立志,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向前,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富升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立志、尹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升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配套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浠水县的“凯旋城”项目的1、2、3、5号楼的电梯共12台交由被告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上述一、二号楼的四台电梯交由原告程某某安装,约定安装费50400元。2014年7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程某某在安装电梯时因需要用电,遂请示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因湖北君和置业有限公司的电工有事外出,电话嘱咐原告当时下雨天,一定要等他回来再接电。后原告未等工地上的电工回来自己接电,被高压线吸住,导致身体多处被电伤,被紧急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用1657.10元。同日紧急转入鄂州市鄂钢医院,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用200931元。2015年3月11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左手瘢痕松解+虎口开大+游离植皮手术,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5248.01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5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180天。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活动。其合同标的是劳务本身,而不是劳动成果,即使提供劳务者付出劳务后没有达到雇主期望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且一般由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接受雇主的指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定作人才支付报酬,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本身。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劳动工具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管理与支配。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是按照88FS0860号合同履行的,尽管原告没有在这份合同上签字,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属于用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被告给原告支付报酬的条件为原告完成电梯安装工作这一劳动成果,而不是按天或者按月计算工资,即被告支付报酬的条件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双方之间为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以自己的劳动工具完成电梯安装,也不受被告公司人员的管理,故原审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本案的承揽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法规直接规定违反该规定合同无效,或者不直接规定,但如果违反该规定合同继续有效将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类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但均未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导致合同无效。安装电梯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是要求安装单位要取得相应资质,原告虽然没有承揽电梯安装的资格,但有安装电梯的资格和相应的技能,原告承揽上述电梯安装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原、被告自身要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故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
综上,本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富升电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被告明知原告不具有承揽电梯安装的资质,仍然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依法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5%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审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7909.11元;护理费14364.5元(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12月×6月);误工费41754元(按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标准41754元/年,误工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1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116天的事实,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合情合理,原审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及《电(扶)梯安装安全、质量协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近几年一直与被告合作在湖北省务工,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依法核算为198816元(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原告未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共计515943.61元。被告承担25%的责任,即承担128985.9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富升电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28,985.9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9元,由被告富升电梯公司承担224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671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就本案的电梯安装业务是按照88FS0860号《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的(程某某未在此合同上签字)。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富升电梯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3、一审关于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错误。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1、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基于承揽法律关系的性质,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富升电梯公司将自己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交给程某某完成,约定的是承包总价。程某某再邀约其他人(本案的证人万某、李某等)以自己的技术及自带的劳动工具独立完成工作。程某某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条件获得报酬,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从以往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本次业务的完成特点来看,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程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就本次电梯安装承揽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程某某的当庭陈述,他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是按照88FS0860号《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程某某没有签字)的条款来履行的。程某某上诉认为富升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其施工违反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而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故程某某上诉认为富升电梯公司利用工程发包的方式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程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富升电梯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且要求专业的安装技术。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安装单位应具备拥有专业的技术人才、健全的质量管理与责任制度等条件。程某某作为个人,虽然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但没有成立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其在人员管理、风险防范和安全技术条件上与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相比明显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富升电梯公司选择程某某个人作为承揽人,在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处理适当。富升电梯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选任过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一审关于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富升电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计算基数错误,应该适用2014年的标准计算。本案中,程某某受伤的时间虽然是2014年,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实施时间之后,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按照程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程某某在一审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其近几年一直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没有明显偏高,本院不做调整。
程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案外人武汉瑞特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富升电梯公司认为程某某的医疗费21万多元等己获保险赔付,据此,该费用不应再核定为其受到的损失。但本案是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它与程某某以案外人武汉瑞特电梯有限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取代、相互补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保险金而予以减少或免除。故富升电梯公司认为程某某已经获得保险理赔的部分不应再作为其损失而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富升电梯公司是基于与程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因其选任过失而对程某某的人身损害担责。至于程某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其他的责任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程某某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富升电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査清事实以及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某某、湖北富升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985元,由富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其余应由程某某负担的7105元诉讼费,已经本院批准依法予以免交,故其不再负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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