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
负责人:曾凡武,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391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8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金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出事后,原告先后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合计支出医疗费32819.9元。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2月4日0时至2016年2月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出生于1995年4月27日,系非农家庭户口。
事发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23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101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0316.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8196.7元(误工费12796.44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98196.7元(10000元+88196.7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32119.9元(130316.6元-98196.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483.93元(32119.9元×70%)。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20680.63元(98196.7元+22483.93元)。
事发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2349元,原告已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损失120680.63元;
二、原告程某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22349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程某负担1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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