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
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
王某球
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孙春枝
潘兴中
潘悠
蔡一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石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曾用名石伟),男,生于1989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球,生于1944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江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枝,生于1945年6月1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江红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中,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江红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悠,生于1993年1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江红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一毛,男,生于1984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娟,女,汉族,生于1986年07月06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球、孙春枝、潘兴中、潘悠、蔡一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上诉人王某球、孙春枝、潘兴中、潘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昔今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蔡一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某球、孙春枝、潘兴中、潘悠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蔡一毛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汽车钥匙拿走,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本人“出借”车辆;2、蔡一毛是否处于过度疲劳状态,并非本人可以客观判断和考量的;3、即使蔡一毛处于疲劳状态,本人“出借”车辆给其驾驶,并非法定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本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王某球、孙春枝、潘兴中、潘悠辩称:程某和蔡一毛一起在网吧长时间玩游戏,明知蔡一毛处于疲劳状态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一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石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
王某球、孙春枝、潘兴中、潘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蔡一毛、程某、石娟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88313.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3时许,蔡一毛驾驶粤B×××××轿车沿黄梅县××镇四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梅县××镇四祖路“盛邦装饰”门前路段时,与穿过街道行人即王某球、孙春枝、潘兴中、潘悠的亲属王江红相撞,致王江红头部受伤,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
2015年10月27日,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蔡一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及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为由,认定蔡一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蔡一毛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程某时其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程某与蔡一毛从晚上七时开始在网吧上网玩游戏,次日凌晨两点多将车辆借给蔡一毛使用的事实。
程某上诉提出蔡一毛未经其同意拿走钥匙,并非出借车辆与事实不符,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程某和蔡一毛一起长时间在网吧上网玩游戏,应当知道蔡一毛已处于过度疲劳状态,可能影响安全驾驶,而仍将机动车借给蔡一毛驾驶,纵容蔡一毛违反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存在过错,且程某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故程某上诉提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蔡一毛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程某时其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程某与蔡一毛从晚上七时开始在网吧上网玩游戏,次日凌晨两点多将车辆借给蔡一毛使用的事实。
程某上诉提出蔡一毛未经其同意拿走钥匙,并非出借车辆与事实不符,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程某和蔡一毛一起长时间在网吧上网玩游戏,应当知道蔡一毛已处于过度疲劳状态,可能影响安全驾驶,而仍将机动车借给蔡一毛驾驶,纵容蔡一毛违反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存在过错,且程某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故程某上诉提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审判长:陈孔齐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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