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田成文、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远,被告田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轿车一部(车牌号为冀D×××××),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参照行情租车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田成文在被告张某某家门口,以所谓欠钱为借口,强行从张某某手里把田凤武私有轿车开回自己家扣留至今不归还,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
2、原告、田凤武户口页,证明原告与涉案被扣轿车车主田凤武系夫妻关系。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涉案被扣轿车车主田凤武系夫妻关系。
4、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发票,证明涉案轿车归属原告丈夫田凤武,车款为280800元,税金40800元,合计321600元。
5、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书写证明,证明张某某身份及证明田成文扣车事实。
经审理查明,田凤武与原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田凤武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把田凤武名下的冀D×××××号轿车开回家,后被被告田成文开走,以该车系田凤武交于田成文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物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车辆冀D×××××系被告田成文2015年12月7日从被告张某某处取得,该车车主田凤武已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被告田成文主张该车系田凤武交于田成文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物不能成立,被告田成文无权占有该车辆。冀D×××××系原告与田凤武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车具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属于田凤武遗产部分的继承问题应由其继承人另行处理,田成文辩称对该车主张权利应由全体继承人行使,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并未占有该车,故不承担返还车辆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成文将冀D×××××号轿车返还原告程某某。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田成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新
书记员:王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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