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程会师,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吴丹,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依兰县亿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依兰县团山子乡团山子村新合屯。
法定代表人:潘可心,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会师与被告依兰县亿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亿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亿兴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案件审理终结前,反诉原告亿兴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程会师(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亿兴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可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会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165万元转让金,并支付利息172,816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9厘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260万元受让依兰县团山子乡团山子村新合屯约3.5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5年5月前给付160元、2015年12月前给付剩余100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全部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并已将其中22,3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依团国用2014第230123200200GB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950平方米、第230123200200GB00024号证9350平方米)。被告仅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9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并要求被告继续办理剩余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始终无动于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被告应付款160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构成违约,直至2016年3月7日支付95万元后,违约基数额度减少至65万元,继续违约至今;被告应付款10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构成违约至今;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合同转让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虽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依兰县人民政府为涉案的第(1)、(2)号两宗土地重新办理了登记手续,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可视为是依兰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受让上述两宗土地的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关于第(1)、(2)号两宗土地转让部分有效;原告关于土地“买卖协议”全部有效、被告应支付全部土地转让金的诉请及被告关于“买卖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返还全部转让金的抗辩主张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履行办理登记义务和支付转让金义务的先后顺序,应视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在履行支付部分转让金义务后,现以原告履行义务时未能使被告享有长期土地使用权、未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且使被告面临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继续交纳租赁费等问题为由,主张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拒绝继续支付转让金,被告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会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程会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东航 审 判 员 齐 莹 人民陪审员 金 珠
书记员:吴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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