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会娥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李书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史全生
原告程会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
原告程会娥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会娥及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李波,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沄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如何承担。
关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问题,原告程会娥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张海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涉公交认字(2014)第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在规定复核时效内均未提出复核,被告郭某某虽辩称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并称有证人可以证实,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
原告程会娥医疗费16266.52元,有票据作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700元(50元X34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程会娥提供了其2014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明细,其日工资50元(1500元÷30天)可以确定,参考原告住院34天及建议休息4周的诊断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50元X6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没有相关医嘱,且程青香护理证明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仅支持李春堂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李春堂2014年4月份至6月份的收入明细表,护理人日工资108.35元(3250.69元÷30天)可以确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683.9元(108.35元X34天);原告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拖车停车费、修理费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程会娥医疗费162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7966.52元,超过了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66.52元(17966.52元-10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郭某某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85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程会娥应返还被告郭某某533.48元(8500元-7966.52元);原告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683.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283.9元,未超过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会娥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会娥8283.9元;
三、原告程会娥返还被告郭某某533.48元;
四、驳回原告程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63元,原告程会娥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如何承担。
关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问题,原告程会娥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张海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涉公交认字(2014)第5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在规定复核时效内均未提出复核,被告郭某某虽辩称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并称有证人可以证实,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
原告程会娥医疗费16266.52元,有票据作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700元(50元X34天);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程会娥提供了其2014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明细,其日工资50元(1500元÷30天)可以确定,参考原告住院34天及建议休息4周的诊断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50元X62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没有相关医嘱,且程青香护理证明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仅支持李春堂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李春堂2014年4月份至6月份的收入明细表,护理人日工资108.35元(3250.69元÷30天)可以确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3683.9元(108.35元X34天);原告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拖车停车费、修理费票据均非正规票据,且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程会娥医疗费162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7966.52元,超过了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66.52元(17966.52元-10000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郭某某进行赔偿;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85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程会娥应返还被告郭某某533.48元(8500元-7966.52元);原告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683.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283.9元,未超过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会娥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会娥8283.9元;
三、原告程会娥返还被告郭某某533.48元;
四、驳回原告程会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63元,原告程会娥负担409元。
审判长:杨彦波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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