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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会如、杨某等与代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会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系原告程会如之女。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代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卢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苗苗,女,成年,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1808号。
负责人:贾洪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住所地:安新县安新镇建设大街。
负责人:刘福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程会如、杨某与被告代臣、李苗苗、卢小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原告方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程会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淑贤,被告代臣、卢小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二原告家属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代臣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北外环交叉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两原告家属韩某(系原告程会如之女,原告杨某之母)相撞,造成韩某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无事故责任。该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苗苗,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小军,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被告依法应共同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时至今日,仅有被告代臣、卢小军向两原告赔偿了22万元,车辆保险赔偿迟迟未予落实,故诉至人民法院,还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死亡,被告代臣负事故全责,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被告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共计28249*20=56498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56987/12*6=28493.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又因被扶养人程会如年逾七十五周岁,所以计算五年,19106/3*5=31843.3元;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0316.8元,因被告代臣负全责,故应依法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剩余损失已经由被告卢小军、代臣赔偿原告22万元,属于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李苗苗虽系登记车主,但肇事车早已经交付被告卢小军使用,故不负事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二保险公司不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会如、杨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会如、杨某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会如、杨某对被告李苗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8元,减半收取3729元由被告代臣、卢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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