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程某某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郧阳区土地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系被告吴某某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郧阳区人事与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方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方玉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吴某甲,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吴某乙,第三人方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李兰香婚后生育吴忠海、吴某乙、吴桂菊、吴桂芝、吴桂云、吴忠建、吴桂华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程某某与吴某某长子吴忠海于1978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吴少军、长女吴某甲、次女吴琼。吴忠海、程某某于1982年8月与吴某某分家,分得土木结构房屋1间,又于1986年春季新建土木结构房屋2间。1986年7月,吴忠海一家离开家搬至原郧县造纸厂居住生活。1991年农历十一月,吴忠海因病去世。1993年吴某某一家也搬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居住。1999年10月6日,吴某某与第三人方玉忠达成协议,约定吴某某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白浪镇洋溪沟村2组的7间房屋、宅基地以及家具按8000元的价格卖给方玉忠,此协议由十堰市郧阳区白浪镇洋溪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湖北省财政厅于1999年10月31日为此次房屋所有权转移颁发了契证。2009年方玉忠经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现程某某以吴某某无权处分其与吴忠海共有的房屋为由要求吴某某和方玉忠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另查明,程某某娘家位于十堰市郧阳区白浪镇洋溪沟村1组,距离吴某某老房处即现方玉忠家1公里左右。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其丈夫吴忠海因分家所得的1间房屋和二人于1986年春季新建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系其婚后所得,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吴忠海去世后,其三个子女吴少军、吴某甲和吴琼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忠海生前对上述房屋共有的份额,程某某因此取得上述3间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4间房屋和程某某所有的3间房屋以及家具按8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方玉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程某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主张确认吴某某与方玉忠于1999年10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方玉忠称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并不知道吴某某不具有诉争房屋的处分权,因吴某某系程某某的公公,并根据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可以推定方玉忠在购买房屋时系善意的,并非明知吴某某无处分权而为之。方玉忠以8000元的合理价格购得该房屋,且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于2009年经郧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方玉忠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构成善意取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方玉忠购买房屋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对程某某要求方玉忠返还诉争房屋或者赔偿损失2572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以吴某某无权处分其所有房屋为由主张赔偿损失,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程某某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某出卖诉争房屋已长达16年之久,程某某在此期间因逢年过节或亲戚的婚丧嫁娶都会回洋溪沟村,其母亲居住的地方距离诉争房屋不到1公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后本院调查的相关情况,程某某应当知道诉争房屋被出卖一事,而程某某16年都不曾关心诉争房屋状况,现其向吴某某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刘天成
书记员:裴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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