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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任先与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任先(曾用名程运先)。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方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程任先与被告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任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方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被告方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程任先受伤、车辆受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83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程任先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程任先主张被告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程任先120718元(110000元+10000元+718元);
二、原告程任先余下损失10287.55元(132905.55元-120718元-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方明负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程任先131005.55元,被告方明已垫付12000元,扣除被告方明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原告程任先实际应获得赔偿120905.55元,被告方明应得返还款10100元。
上述有金钱给付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方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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